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43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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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廖薈嵐
陳政惠
郭惠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萍與被告陳政惠為夫妻,被告郭惠萍與被告廖薈嵐前因細故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凌晨1 時許,被告廖薈嵐前往被告郭惠萍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欲找被告郭惠萍理論,詎被告廖薈嵐與被告郭惠萍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宅前,互相拉扯毆打,致使告訴人即被告郭惠萍受有兩側脖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廖薈嵐則受有臉擦傷、左手擦傷、左膝及右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廖薈嵐之子被告廖建富接獲其母前往上開住宅之消息,遂於同日凌晨1 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亦前往本件住宅,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即被告郭惠萍或告訴人即被告陳政惠之允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復共同持磚塊及石頭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陳政惠,並砸毀告訴人即被告陳政惠所有之電視機、附有玻璃之桌子、書桌,致使告訴人即被告陳政惠受有臉、頭皮挫傷、右前額血腫、軀幹挫傷擦傷、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而前揭物品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而被告陳政惠見被告廖建富無故侵入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吊衣桿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廖建富,致使告訴人即被告廖建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廖薈嵐、郭惠萍、陳政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廖建富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互告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廖薈嵐、郭惠萍、陳政惠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被告廖建富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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