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47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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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左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玄左於民國103年09月11日17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6之2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友人許志新之住處前,欲向許志新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許志新表示「沒有錢」、「你難道不能不要像菜頭這樣,每次來就是要借錢,難道不能坐下來聊天」、「不要每次都跟菜頭一樣,一來就是要借錢,都跟錢有關係」等語,許玄左竟惱羞成怒,與許志新發生口角,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隨手拿取附近之鐵鎚1 支(未扣案),恫稱欲砸許志新的車子,經許志新拉扯、阻止,並將該鐵鎚丟掉後,許玄左又隨手拿取附近之鐵條1 支(未扣案),作勢欲砸許志新之車子,復經許志新拉扯、阻止,將該鐵條丟棄後,許玄左再隨手撿拾附近之塑膠管1 條(未扣案),欲損壞許志新之車子,又經許志新拉扯、阻止後,將該塑膠管丟棄。

許玄左於離去之際,並對許志新嚇稱:「今天要讓你好看」、「晚上你就知,要讓你死」(均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志新,使許志新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許志新之安全。

許志新因害怕發生意外,乃騎乘機車搭載其妻王心慈,一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 號其母許盧秀蕊住處躲避,並告知許盧秀蕊上開情形。

嗣許玄左亦攜帶菜刀1 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鋁棒),騎乘機車前來許盧秀蕊上址住處找尋許志新,因許盧秀蕊怕節外生枝,乃同意借貸2,000 元給許玄左,以打發許玄左離開,許志新見許玄左拿菜刀前來,則以電話報警,許玄左於取得該現金2,000 元後,又見警車已抵達,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志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玄左被訴恐嚇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解釋,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新、證人王心慈、許盧秀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所引用證人許志新、許盧秀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符合人證證據方法之規定,並無違法取證,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欲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並因生氣告訴人所說的話語,而先後撿拾附近之鐵鎚、鐵條及塑膠管等物,口說或作勢要砸告訴人的車子,經告訴人制止、丟掉後,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嗣又拿菜刀1 把,前往證人許盧秀蕊上址住處找告訴人,經證人許盧秀蕊同意借款並交付2,000元後,始行離去等事實(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第80頁正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第93頁正面),亦即坦承有先後持鐵鎚、鐵條及塑膠管等物,對告訴人恐嚇要砸告訴人的車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今天要讓你好看」、「要讓你死」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好看、要讓告訴人死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證人許盧秀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及證人王心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且互核大致相符,而參酌告訴人與其妻王心慈於被告借錢未果後,隨即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證人許盧秀蕊住處躲避,被告隨後前往證人許盧秀蕊上址住處找尋告訴人時,又係攜帶菜刀前往,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7頁反面),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第93頁正面),若非被告有意對於告訴人不利,何須攜帶菜刀前往證人許盧秀蕊上址住處找尋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心慈、許盧秀蕊等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則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手持鐵鎚、鐵條、塑膠管,欲砸告訴人之車子,並對告訴人恫稱:「今天要讓你好看」、「晚上你就知,要讓你死」等語(均臺語),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㈡被告⑴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易字第463、577、680號及97年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7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⑶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⑴至⑶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06月0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贓物等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平日素行不良,與告訴人為從小一起長大之鄰居、友人,不知珍惜彼此友誼,經向告訴人借錢未果,因不滿告訴人所說之話語,竟即口出恐嚇言詞,並動手拿取附近之鐵鎚、鐵條及塑膠管等物欲砸損告訴人之車子,經告訴人制止後,復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好看」、「要讓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念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拿鐵鎚、鐵條及塑膠管等物要砸告訴人車子的犯行,但仍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好看」、「要讓你死」犯行,且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於本院審理過程,告訴人及其家人則表示可以原諒被告,但怕被告再找麻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KTV服務生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欲砸告訴人之車子所持用之鐵鎚、鐵條、塑膠管等物,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所拾取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前往證人許盧秀蕊住處所持菜刀1 把,均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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