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49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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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坤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坤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坤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白坤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白坤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6 日上午,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白坤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⒈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並承諾未來不會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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