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0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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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誦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瑞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23時43分許,至許銘村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鐵工廠,徒手破壞拆下該處窗戶後,自該窗戶爬入鐵工廠,竊取鐵工廠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完畢。

嗣經許銘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瑞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許銘村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徒手破壞拆除窗戶,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犯案動機係因另案通緝中,無工作無收入,臨時起意以徒手破壞拆卸窗戶,進入工廠內翻動抽屜竊取現金。

被告經查獲時,竊得現金3,000 元業已花用完畢,並未歸還告訴人。

被告自102 年起有多項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其現年25歲,正值年輕力壯,現因另案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而其高職肄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有防水工程專業,尚有高度回歸社會可能。

考量其家中親人有祖父母、姑姑、伯父伯母,入監執行後姑姑仍前往關心,家庭功能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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