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1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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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余承翰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10時45分許,因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前之道路中央,適傅孔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遭阻擋無法前進,乃按鳴喇叭,詎余承翰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其住處取出其所有之空氣槍1 枝後返回住處大門,隨即朝傅孔揚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擊發小鋼珠子彈2 顆(空氣槍及子彈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致該自小貨車之前檔風玻璃破裂(涉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恐嚇傅孔揚,致傅孔揚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經傅孔揚報警處理後,余承翰到案並交付上開空氣槍1 枝為警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頁、99-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擊發空氣槍導致被害人傅孔揚上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與朋友吵架,家裡的狗又在吵,所以就朝狗射擊,不知道為何子彈會射到被害人的擋風玻璃。

我與被害人不認識,不需要恐嚇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9-30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傅孔揚就本件事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14日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前,我駕駛AHM-0092號自小貨車遭1 輛小客車阻擋,我就按喇叭,結果被告從屋內出來,手中持一把類似手槍的武器朝我擋風玻璃射擊2 發,我嚇到就離開」(警卷第2 頁、4 頁)、「當時有一台車停在路中間,我按一下喇叭,後來就有一個人走進屋內,然後拿一個黑黑的東西朝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擊2 發,我的擋風玻璃就破了,我就後退離開,幫時我非常的害怕」(偵卷第11頁)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去工作,因為有一台黑色車子檔路中間,我就按喇叭,後來看到被告拿東西出來,然後朝玻璃擊中2 發,我害怕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2頁),證人就事發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且未有何模糊或反覆之情形,其證述並無何形式上之瑕疵可指。

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傅孔揚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錄影開始至錄影時間15秒間)畫面靜止,車輛停止行進,畫面前方出現停放於道路中之黑色自小客車。

(錄影時間約15秒許):出現「啪、啪」2 聲。

(錄影時間約20秒許):車輛向後倒車。

(錄影時間約27秒許):畫面出現被告住處,門口處停放有黑色自小客車2 部,其中1 部停放於緊靠被告住處圍牆外之道路旁;

另1 部以斜停方式,停放於被告住處門口前道路中之分向線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0頁),勘驗之結果,與證人傅孔揚上開證述均屬相符,此外亦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等客觀證據可以吻合(警卷第17-19 頁),該等客觀證據均得與證人傅孔揚之證述互為補強,是傅孔揚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被告車輛阻擋而按喇叭,嗣遭被告以空氣槍射擊2 發,致使其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應可確定。

三、被告雖辯以,因家中狗吵鬧,欲以空氣槍制止而誤擊傅孔揚之自小貨車等語,然查:傅孔揚當天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車體之高度已高於一般小客車,而其遭射擊之位置,係在駕駛座左前方之擋風玻璃,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可參(警卷第18-19 頁),則以被告所辯,欲開槍制止狗吠,實難想像一般家犬之位置或高度,與上開自小貨車遭槍擊之位置相當而有誤擊之可能。

且被告自稱,開槍當時人站在車棚圍牆裡(本院卷第30頁),而其住處圍牆之高度為143 公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8 月3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勘查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0-65 頁),被告肩膀至地面之高度則為144 公分,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則被告於圍牆內開槍射擊,如有跨越圍牆擊中證人傅孔揚上開自小貨車之情形,被告勢必以高舉手臂之姿勢射擊,此與其辯稱對狗射擊等情,已難契合。

反觀證人傅孔揚到院證稱:我按喇叭後,看到人在圍牆裡面,要走進去房子拿東西,出來以後就手上拿東西,然後就有右手上舉向前方的動作。

被告右手上舉的時候,站立的位置應該是圍牆大門柱子旁,我可以看的到被告的全身,中間沒阻擋等語(本院卷第93-94 頁、96頁、109 頁),其所描述被告開槍之位置,與其大貨車擋風玻璃碎裂之位置對照以觀,實較為合理而可採信。

至於勘驗行車紀錄檔案結果雖未出現被告身影,然證人傅孔揚證稱:監視錄影檔案於被告射擊當時,並未拍攝到被告站立之位置等語,此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97頁),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當時係以右手高舉空氣槍之姿勢,直接朝傅孔揚上開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射擊,應屬明確,被告辯稱係誤擊,並不可採。

四、被告又以,其與傅孔揚無交情亦無恩怨,並無對其恐嚇之動機等語為辯,然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當天係被告之車輛阻擋於道路中,傅孔揚因無法通行而按鳴喇叭,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此由被告經按鳴喇叭後,不但未移開車輛,反而入屋內取出空氣槍枝之舉動,亦可查悉,況被告係以空氣槍直接朝傅孔揚之擋風玻璃射擊,而由擋風玻璃碎裂之位置係在駕駛座左前方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告顯然係針對當時在車內駕駛之傅孔揚射擊,其警告、威嚇之意圖實甚明顯,被告辯稱無恐嚇傅孔揚之動機及主觀意圖,難以憑採。

五、綜上,本件依證人傅孔揚之證述,勾稽以上開各項客觀證據,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恐嚇傅孔揚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之辯解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相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且被告明顯違規停車,經被害人按鳴喇叭,被告即心生不滿,以空氣槍射擊被害人之擋風玻璃,除可見被告情緒管控不佳,亦突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知檢討。

被告以空氣槍擊發2 次子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就手段上而言,實屬嚴重,此非單純以言語恐嚇所可比擬,而被害人與被告原無何仇隙,被告此等作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對於被害人因此造成之心理恐慌同屬嚴重,於量刑上當不能忽略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藉此使被告能心生警惕。

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濟狀況不差;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就本件毀損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 萬元,尚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心,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 枝,為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3-104 頁),雖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然仍有一定之危險性,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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