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2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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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弼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弼澧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弼澧係日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客運公司)之南部經理,因不滿同公司之司機李明福對日統客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以解決勞資糾紛,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某時,在日統客運公司北港站乘車處,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你娘雞掰」、「厚臉皮」等語辱罵告訴人李明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4 年7 月2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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