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2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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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銀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榮銀與郭同會素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6 時25分許,在郭同會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路0 ○0 號住處前之路旁,於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你白癡哦」等語,辱罵站立在旁之郭同會,足以貶損郭同會之名譽。

二、案經郭同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榮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同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11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傅元宏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錄音檔之譯文(偵卷第14頁至背面)、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郭同會素有糾紛,且當日口角後,率而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於92年曾有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此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及97頁、98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月收入約3 萬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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