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3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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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偵字第33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鼎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5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居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明知可待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可待因1 包(送驗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3 月12日12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至上址執行採驗時,黃鼎倫遂自右側口袋棄置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送驗淨重1.2521公克,驗餘淨重1.2416公克)、可待因1 小包(送驗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及吸食器1 組。

經採集黃鼎倫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港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②99年度港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99年度港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 月,②③兩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與①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卷第1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17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18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毒偵卷第3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0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毒偵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38頁)、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毒偵卷第42頁)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警卷第13頁至16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可待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未組裝)1 個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港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②99年度港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99年度港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 月,②③兩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與①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 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之綽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據此追查毒品來源,並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隊104年10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之期中報告書及被告檢舉筆錄、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17 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上開遭查獲之毒品來源之販賣毒品犯行無任何關連性,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持有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2521公克,驗餘淨重1.2416公克)、可待因1 小包(送驗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數量不少,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

另斟酌被告未婚,現與母親、兄、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至6 萬元;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除毒品犯罪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可待因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成分,驗餘淨重0.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38頁)、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毒偵卷第42頁)各1 份可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2416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毒偵卷第37頁)可佐,均係被告稱其所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毒品用之包裝袋3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未組裝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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