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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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段0000地號之「安定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安定合作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撐開「安定合作社」塑膠菜籃堆置場欄杆狀鐵門上鎖處間縫隙,自該縫隙踰越其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平時由甲○○管理持用之8 格塑膠籃共66個,得手後將之堆置在「安定合作社」廣場,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9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至「安定合作社」廣場,向甲○○佯稱為上開8 格塑膠籃(共66個)之所有人,欲將之販賣給甲○○,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 元給乙○○,向乙○○購買上開8 格塑膠籃(共66個)。

嗣因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安定合作社」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

偵卷第27至29頁;

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11頁;

偵卷第28頁),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鍾春香於警詢指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時是由兒子乙○○騎用乙節綦詳(警卷第12至14頁),復有證人甲○○指認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卷第21頁)、「安定合作社」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各2 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所指之「安定合作社」塑膠菜籃堆置場之鐵門,係該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處所,所裝設具有防盜功能之欄杆狀鐵門,此有「安定合作社」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被告以撐開該欄杆狀鐵門上鎖處間縫隙,自該縫隙進入上開塑膠菜籃堆置場行竊,使該鐵門失其防閑作用,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2 、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先以徒手竊取上開平時由告訴人甲○○管理持用之8格塑膠籃共66個,復向告訴人甲○○佯稱係該8 格塑膠籃之所有人,將之變賣給告訴人甲○○,而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一定損失,殊非可取;

衡以告訴人甲○○表示:如果被告有錢,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損失;

被告手段惡劣,法律上應給予制裁等語(警卷第11頁;

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參以被告陳稱:經濟狀況不佳,迄今無法返還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但將來賺錢一定會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目前務農維生,收入不固定,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如有能力偶而會支付子女生活費,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貧困缺錢生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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