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4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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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黃志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 月26日4 時許,黃志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99 公里處之西螺服務區,因形色有異為警盤查,當場於其外褲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9 公克、驗餘淨重0.153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雲林縣○○○○道0 號高速公路西螺服務站查獲,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本院就其本件犯行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三、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職務報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104 年5 月14日,00000000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3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度進出監所,然對於戒除被告毒癮,未生矯正之效,而施用毒品屬自我傷害之犯罪行為,其犯罪之原因再於被告對於毒品之精神上依賴性無法斷絕,於刑罰之矯治措施上,自應隔絕被告生活上取得或接觸毒品之機會,以外律之力量促使被告徹底擺脫毒品之病態耽溺,且施用毒品雖屬自損性質之犯罪,然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經常引發其他財產及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家庭和諧均有不良影響,是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亦難一再輕縱。

另考量被告已離婚,現與父母同住,婚姻關係中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與前配偶同住,被告之家庭狀況難謂圓滿;

罹有擴張性心肌症併心衰竭,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8頁),身體狀況不佳;

被告現務農維生,收入不豐;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除毒品犯罪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53 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有上開鑑定書可證,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亦為被告坦認(本院卷第26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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