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4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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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六簡字第156 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建文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各於89年9 月21日及90年8 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1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及第63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2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同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潘建文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00鄰○○路0 段000 ○0 號3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45分,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44 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6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潘建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六簡字第329 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58號、100 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1 年9 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歷史已久,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後又因意志不堅而繼續施用,可見被告毒癮不淺。

被告自承兩年前被診斷出癌症後,即辭去工作,在家種田,在本案被查獲前已經約2 年沒有施用毒品,而此次係因認為醫院自費止痛藥物價錢過高,才會想利用毒品止痛。

末考量被告與妻兒同住,且與父母相居比鄰,家庭功能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7 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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