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50,2015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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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104
年度易字第550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於被告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 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
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04 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係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自屬合法,而被告遲至104 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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