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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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第587 號、第6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耀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在雲林縣古坑鄉之劍湖山遊樂世界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0日,因警另案偵辦馮文仙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循線查獲,並經黃耀漢同意,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0 號之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圓環查獲,扣得黃耀漢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含包裝袋1 個),並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0 號之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內逮捕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耀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

另查:㈠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104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後之某時、104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15分,分別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卷第2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5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 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 張(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卷第15之1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6 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鑑定書1 紙(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含包裝袋1 個)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茶與開救護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未婚,家中有父母、胞姐及姪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顆粒1 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卷第26頁);

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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