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陳振哲於民國102年間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
- 二、陳振哲明知其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同時受聘於中華青年
- 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接續在9月份築夢計畫出勤紀
- 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接續在10月份築夢計畫出勤紀
- 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接續在11月份築夢計畫出勤紀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穎瑤(他1360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㈠、並有簽到簿(警卷一第52-53、55-56頁)、核銷照片(警
- ㈡、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㈠、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雲營字第00000
- ㈡、被告擔任築夢計畫之進用人員,工作地點為大埔社區協會,
-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堪信與真實相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核被告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埔社區協會之進用人員,本有相當之工作
-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以:
- ㈠、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7、8月某日,向其平日辦
- ㈡、被告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外,另在「農村再生青年回鄉
- 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依上開貳所載
- 三、經查:
- ㈠、一之㈠部分:
- ㈡、一之㈡部分:起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大埔社區協會
- 四、上開肆、一之㈠、㈡部分,如經認定有罪,分別與上開業經
-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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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1 號、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之俞依玲、陳穎瑤印章各壹枚;
附表編號1之④、⑤、⑥、⑦所示偽造之俞依玲署名貳枚、陳穎瑤署名叁枚及編號⑧所示偽造之俞依玲、陳穎瑤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振哲於民國102 年間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補助雲林縣古坑鄉大埔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埔社區協會)所辦理「農村再生青年回鄉築夢試辦計畫」(下稱築夢計畫)之進用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大埔社區協會舉辦102 年度「大埔社區生態探索與環境體驗計畫」(下稱體驗計畫)期間,明知如附表編號1之①至③所示之費用並非支付與「建宏紙品行」,且俞依玲、陳穎瑤並未於附表編號1之④至⑦所示之時間擔任體驗計畫之講師,仍向不知情之「建宏紙品行」店員陳訓良索取蓋有建宏紙品行、負責人陳永富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在不詳處所填寫如附表編號1之①至③所示之內容後,充作上開體驗計畫之生態調查成果圖片及生態圖片教材輸出材料費支出單據,再於附表編號1之④至⑦所示之體驗計畫簽到簿上偽簽俞依玲、陳穎瑤之簽名,並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某斗六市刻印行,刻製俞依玲、陳穎瑤之印章各1 枚,蓋印於印領清冊上,以表示俞依玲、陳穎瑤於附表編號1之④至⑦所示之時間擔任體驗計畫之講師並請領講師費之意思,嗣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收據、簽到簿及印領清冊黏貼於附表編號1之⑧所示大埔社區協會支出黏貼憑證上,連同102 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社區自辦項目成果報告一併提出於水保局南投分局而行使之,使水保局南投分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9,200元之講師鐘點費進入大埔社區協會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陳振哲於不詳時間領取之。
二、陳振哲明知其於102 年9 月至11月間,同時受聘於中華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雲林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擔任雲林縣102年度雲林縣公私立高中職學校公民教育活動(下稱公民教育活動)之教育組長,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並未前往大埔社區協會辦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接續在9 月份築夢計畫出勤紀錄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簽名,再於9 月份印領清冊蓋用印章後,由大埔社區協會以102 年10月1 日古鄉○○○○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出勤紀錄表、印領清冊及工作紀錄表向水保局南投分局請領工作薪資費用,致水保局南投分局陷於錯誤,將8,000 元匯入大埔社區協會上開古坑鄉農會帳戶內,再由陳振哲提領後據為己用。
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接續在10月份築夢計畫出勤紀錄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簽名,再於10月份印領清冊蓋用印章後,由大埔社區協會以102 年11月1 日古鄉○○○○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出勤紀錄表、印領清冊及工作紀錄表向水保局南投分局請領工作薪資費用,致水保局南投分局陷於錯誤,將9,000 元匯入大埔社區協會上開古坑鄉農會帳戶內,再由陳振哲提領後據為己用。
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接續在11月份築夢計畫出勤紀錄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簽名,再於11月份印領清冊蓋用印章後,由大埔社區協會以102 年12月3 日古鄉○○○○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出勤紀錄表、印領清冊及工作紀錄表向水保局南投分局請領工作薪資費用,致水保局南投分局陷於錯誤,將4,000 元匯入大埔社區協會上開古坑鄉農會帳戶內,再由陳振哲提領後據為己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穎瑤(他1360號卷第42-45 頁、58頁、68-72 頁)、俞依玲(他1360號卷第59-60 頁、68-72 頁)、孫裕福(他1360號卷第68-72 頁)、黃麗真(他1360號卷第68-72 頁)、陳訓良(警卷一第17頁,偵894 號卷第29-30 頁)、柳四勇(警卷一第18-19頁,偵891 號卷第13-15 頁)、林世廷(警卷一第20-22 頁,偵13-15 頁)、張和賢(警卷一第23-26 頁,偵891 號卷第13-15 頁)、陳永富(警卷一第33頁)之證述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並有簽到簿(警卷一第52-53、55-56 頁)、核銷照片(警卷一第57-58 頁)、活動成果照片(警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印領清冊(警卷一第49頁)、建宏紙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警卷一第78頁、79頁、81頁反面)、雲林縣古坑鄉大埔社區發展協會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警卷一第49頁)、陳穎瑤之雲林縣古坑鄉大埔社區發展協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一第50頁)、大埔社區會計報表(警卷一第73頁反面)等證據可以佐證。
㈡、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 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 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
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虛偽填載「建宏紙品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該私文書原屬建宏紙品行所有並掌管,被告既非員工或負責人,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當非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被告無製作權限而偽造,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而被告偽造俞依玲、陳穎瑤之簽名及印文於體驗計畫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上,再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部分,因簽到簿乃提供於到場之來賓、講師及出席人員簽名以示到場所用,被告並非有權製作或登載之人,又印領清冊屬具領之人領取報酬之證明,他人並無權登載或簽名於其上,被告偽造俞依玲、陳穎瑤之印文於其上,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而被告雖為大埔社區協會之進用人員,然其業務內容為:「1.公共事務工作農村社區環境改造2.農村社區生產與生態環境改善3.協助社區產業活化及文化保存等相關工作4.農村社區文書資料處理5.其他特殊需求」,有進用人員名冊可參考(他1428號卷二第3 頁),而證人柳四勇、林世廷、張和賢亦均證稱,被告係擔任秘書工作等語,並未證稱被告係擔任大埔社區協會之會計工作,與上開客觀資料相符。
再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分別需經「經辦人」、「會計」、「總幹事」、「理事長」核章後方得以提出於水保局南投分局,亦有支出憑證黏存單可參,是支出憑證黏存單當以上開人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權登載,被告並不與焉,此由證人林世廷到庭證稱:「社區的會計是高國祥,水保局要求必須要會計的職稱,高國祥常常幫我們做這方面的處理,我們就請高國祥當會計。
被告是秘書,因為秘書不能當會計,所以被告沒有蓋章,名義上還是高國祥為會計」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178-179 頁),亦可佐證,是被告將虛偽之印領清冊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持以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雲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他1428號卷一第19-20 頁)、社群網站列印照片(他1428號卷一第3-5 頁)、水保局南投分局103 年10月24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助雲林縣古坑鄉大埔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2 年農村再生青年回鄉築夢試辦計畫」進用人員「陳振哲」任職期間核銷資料、無工作切結書、工作職務及規範同意書、進用人員資料表(他1428號卷二第1-5 頁)、雲林縣古坑鄉大埔社區發展協會102 年10月1 日古鄉○○○○0000000 號函、9 月份工作津貼補助印領清冊、出勤紀錄表、工作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支出憑證黏存單、領據、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他1428號卷二第166-175 頁反面、181 頁、182 頁、193 頁)、雲林縣古坑鄉大埔社區發展協會102 年11月1 日古鄉○○○○0000000 號函、10月份工作津貼補助印領清冊、出勤紀錄表、工作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支出憑證黏存單、領據、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他1428號卷二第182 頁反面-191頁、196 頁、197 頁、210 頁反面)、雲林縣古坑鄉大埔社區發展協會102 年12月3 日古鄉○○○○0000000 號函、11月份工作津貼補助印領清冊、出勤紀錄表、工作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支出憑證黏存單、領據(他1428號卷二第197 頁反面- 206 頁、211頁、212 頁)、水保局南投分局補助「農村再生青年回鄉築夢試辦計畫」工作津貼、補助勞健保支出憑證黏存單暨領據(他1428號卷㈡第181 頁-182頁、192 頁反面、193 頁反面、195 頁- 197 頁、207 頁反面、208 頁反面、210 頁、212 頁、222 頁、223 頁反面)等證據可以補強。
㈡、被告擔任築夢計畫之進用人員,工作地點為大埔社區協會,工作時間為8 時至12時、13時至17時,於受雇期間不得兼職,有工作規範及同意書、無工作切結書可參,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分別擔任公民教育活動之教育組長,有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雲林縣團務指導委員會103年12月10日(103 )青樹動字第277 號函暨102 年學年度雲林縣公司立高中職學校學生公民教育活動手冊、雲林縣活動隊出團薪資結報記錄(警卷二第16頁、23- 50頁)、嚕啦啦旅行社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103 年12月10日(103 )嚕旅雲字第278 號函暨匯款匯條(警卷二第51-56 頁)等證據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另在築夢計畫102 年9 月、10月、11月出勤紀錄上簽到,並提出於水保局南投分局請領薪資,亦有上開㈠部分之證據可以比對,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未到大埔社區協會辦公,仍不實簽到,致水保局南投分局陷於錯誤而核發薪資,已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堪信與真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
被告陳振哲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建宏紙品行免用發票收據3 紙,偽造俞依玲、陳穎瑤之印章,並分別簽名用印於簽到簿、印領清冊上,屬嗣後偽造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支出憑證黏存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不法目的,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61 頁),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前往虎尾農工擔任公民教育活動之教育組長,同日又於築夢計畫出勤102年11月紀錄表上簽到、簽退,分別有公民教育活動時間表、出勤紀錄表可資對照,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然因與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之不實簽到紀錄,係按月分別提出於水保局南投分局,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核銷後發給,有上開函文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埔社區協會之進用人員,本有相當之工作薪資,卻仍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他人名義簽到及不實單據之方式核銷補助經費,又違反約定兼職,於兼職期間另請領大埔社區協會之補助,不僅違反政府補助社區發展團體推行社區改造之良善美意,亦因此罹犯刑章,不足可取。
然念及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鉅,嗣後已與水保局南投分局和解,並償還損失,犯罪情節未至嚴重,所生損害亦已填補,再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兄嫂同住,家庭狀況正常;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
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犯罪後未矯飾犯行,並已償還不法所得,有相當之悔改表現,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我言行,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之俞依玲、陳穎瑤印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1之④⑤⑥⑦所示之偽造俞依玲簽名2 枚、陳穎瑤簽名3 枚、附表編號1之⑧所示之偽造俞依玲、陳穎瑤印文各1 枚,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7 、8 月某日,向其平日辦理活動曾經購物之廠商「建宏紙品行」之不知情店員陳訓良,索取僅蓋用「建宏紙品行」之章戳及負責人陳永富私章之空白收據3 紙,被告明知其未向建宏紙品行訂製圖片輸出及設計排版,竟在其向陳訓良索取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購買「設計排版」25件,單價160 元,總價4,000 元、「圖片輸出材料費」25塊,單價1,200 元,總價3 萬元、「圖片輸出材料費」15塊,單價1,000 元,總價1 萬5,000 元之不實內容於該3 張空白收據,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前開不實內容之收據、印領清冊裝訂於雲林縣古坑鄉大埔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據以向水保局南投分局承辦人請領,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依該收據將上述金額之現金核發給大埔社區協會承辦人,以此方式詐得4 萬9,000 元。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外,另在「農村再生青年回鄉築夢試辦計畫出勤102 年9 月、10月、11月紀錄表」以簽名之方式,捏造陳振哲於102 年9 月3 日、4 日(編號1 )、10日(編號4 )、24日(編號5 )、10月3 日(編號6 )、10月3 日、4 日(編號7 )、8 日(編號8 )、15日(編號9 )、22日(編號11)、28日(編號12)、11月13日(編號13)、14日(編號14)、27日(編號15)正常出勤方式之不實登載,再將該出勤紀錄表連同工作紀錄表據以向水保局南投分局承辦人請領薪資,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依紀錄表之時間出勤,而將薪資核發至大埔社區協會之古坑鄉農會帳號。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依上開貳所載之證據。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上開㈠部分另供稱:我確實有支出印刷排版費,只是沒有交給建宏做,是另外廠商做的,因為建宏比較常合作,所以就拿他的單據來核銷等語(本院卷第96-97 頁)。
三、經查:
㈠、一之㈠部分:⒈被告雖有偽造建宏紙品行免用發票憑證3 紙之行為,然依證人林世廷即大埔社區協會總幹事到庭證稱:體驗計畫有製作看板海報,體驗計畫需要資料,我要檢查數量,以及有沒掛上,或是否符合體驗計畫。
體驗計畫製作布幕大約有30餘個。
被告拿來的設計、印刷、排版我有審查,我也會去參加上課,會看有沒有按水保局的規定作。
這些海報都是第1 次做的,不是上次計畫留下來的,因為活動的標題不一樣,海報在上課前就要做好,活動期間並沒有講師反應海報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163-164 頁、172 頁、179-180 頁),並提出體驗計畫核銷照片及看板經本院扣案(看板部分拍照附卷,本院卷第186-202 頁),依證人林世廷證述,體驗計畫之相關海報、看板均按規定製作,並於所需之時間提供作為展示或上課資料,且均係當時所製作,並無沿用之情形。
再佐以證人即水保局南投分局承辦人林光奕證稱:「水保局就體驗計畫的經費是以書面審核方式核銷,大埔社區協會有時候會提供照片審核」(本院卷第209 頁)、「我們事後發現問題是講師費的部分,因為講師不是同一人,所以民事和解是針對這部分。
並沒有針對設計排版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0、211 頁、213 頁),並提出水保局南投分局留存之核銷照片(經本院影印附卷,本院卷第244-282 頁),互核證人林世廷、林光奕提出之體驗計畫設計排版費核銷照片,其內容均屬一致,足認大埔社區協會確實係以上開照片作為憑據,提出於水保局南投分局以核銷,是被告辯稱確實有依規定製作看板、海報等情,應非虛偽。
則被告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之經費請領及使用並無名目不符之情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該等經費之核銷及發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至於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辯稱交由宇駿公司製作排版,卻無法提供宇駿負責人之傳訊方式,又一般商號對於公家機關索取收據並不會拒絕,被告何以無法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並未有合理之答辯,再被告提出供水保局南投分局審查之照片,其中海報數量並不多,依經驗法則可以認定被告有虛報,再水保局就經費之運用已有安排,被告辯稱挪用,亦屬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行為,此與詐領講師費部分相同(本院卷第231-232 頁),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確實支出排版設計費,並未據為己用部分,業已聲請傳喚證人林世廷、林光奕到庭為證,而該等證人之證述與客觀證據稽核後,與被告之辯解並無不符,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則縱使被告未提供宇駿負責人之年籍或相關消費收據以供調查,亦不因此蒙受不利之推定。
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亦有虛報數量價錢部分,良以詐欺取財罪乃財產犯罪,必也行為人與被害者間有不法財產變動為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法提出足夠之單據以證明其支出與請領之費用相符,然被告虛報之數量或金額,此乃證明詐欺取財罪之必要構成要件,本院依本件全部卷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虛報或浮報經費之情形,尚無法依公訴意旨所稱,因核銷經費照片中之海報或看板數量非多,遽依經驗法則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為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檢察官雖認為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詐領講師費部分相同,然被告偽造俞依玲、陳穎瑤之簽名藉以領取講師費補助,因該2 人未曾實際擔任體驗計畫之講師,大埔發展協會即無權以講師費之名目向水保局南投分局請領補助,是被告偽造簽名並以此申請補助,可認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反觀被告領取排版補助費部分,因被告確實有該部分之支出,本可依排版補助費之名義向水保局南投分局請領補助費,僅因被告另偽造並行使虛偽之收據,而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請領之名目既屬相符,水保局南投分局本應依申請核發補助費,被告及大埔發展協會並無何不法所得可言,是此部分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㈡、一之㈡部分:起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大埔社區協會簽到,未實際辦公而領取薪資部分,依農村再生青年回鄉築夢試辦計畫出勤102 年9 月、10月、11月紀錄表,被告並無於該等日期簽到,自無以此向水保局南投分局請領薪資之詐欺取財行為可言,起訴意旨應屬誤解。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認為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4 日前往義峰高中擔任公民教育活動之教育組長,然被告前往義峰高中之時間應為102 年11月26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社群網站列印照片可憑(本院卷第98頁、警卷二第98頁),一併說明。
四、上開肆、一之㈠、㈡部分,如經認定有罪,分別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壹之一、二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出處 │宣告刑 │
├──┼─────┼───────────┼────────┤
│ 1 │①免用統一│品名:設計排版/ 數量:│陳振哲犯行使偽造│
│(即│發票收據 │25件/ 單價:160/總價:│私文書罪,處有期│
│犯罪│ │4000/日期:102 年7 月 │徒刑肆月,如易科│
│事實│ │25日 │罰金,以新臺幣壹│
│一)│ │(警卷一第78頁正面) │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偽造之俞依玲│
│ │②免用統一│品名:圖片輸出材料費/ │、陳穎瑤印章各壹│
│ │發票收據 │數量:25塊/ 單價:1200│枚;附表編號1之│
│ │ │/總價:30000/日期:102│④、⑤、⑥、⑦所│
│ │ │ 年8 月11日 │示偽造之俞依玲署│
│ │ │(警卷一第79 頁正面) │名貳枚、陳穎瑤署│
│ ├─────┼───────────┤名叁枚及編號⑧所│
│ │③免用統一│品名:圖片輸出材料費/ │示偽造之俞依玲、│
│ │發票收據 │數量:15塊/ 單價:1000│陳穎瑤印文各壹枚│
│ │ │/ 總價:15000/日期:10│,均沒收之。 │
│ │ │2年7 月10日 │ │
│ │ │(警卷一第81頁背面) │ │
│ ├─────┼───────────┤ │
│ │④體驗計畫│三、來賓、講師欄偽造俞│ │
│ │102 年7 月│依玲簽名1 枚 │ │
│ │13日簽到簿│(警卷一第52頁) │ │
│ │ │ │ │
│ ├─────┼───────────┤ │
│ │⑤體驗計畫│三、來賓、講師欄偽造陳│ │
│ │102 年7 月│穎瑤簽名1枚 │ │
│ │14日簽到簿│(警卷一第53頁) │ │
│ ├─────┼───────────┤ │
│ │⑥體驗計畫│三、來賓、講師欄偽造俞│ │
│ │102 年8 月│依玲、陳穎瑤簽名各1 枚│ │
│ │3 日簽到簿│(警卷一第55頁) │ │
│ ├─────┼───────────┤ │
│ │⑦體驗計畫│三、來賓、講師欄偽造陳│ │
│ │102 年8 月│穎瑤簽名1枚 │ │
│ │4 日簽到簿│(警卷一第56頁) │ │
│ ├─────┼───────────┤ │
│ │⑧大埔社區│①姓名:俞依玲/ 領款金│ │
│ │協會印領清│額:4,800/備註:7/13、│ │
│ │冊及支出憑│8/ 3 /領訖簽章:偽造俞│ │
│ │證黏存單 │依玲印文1 枚 │ │
│ │ │②姓名:陳穎瑤/ 領款金│ │
│ │ │額:14,400/ 備註:7/14│ │
│ │ │、8/3-4 / 領訖簽章:偽│ │
│ │ │ 造陳穎瑤印文1 枚 │ │
│ │ │(警卷一第49頁、78頁正│ │
│ │ │面、79頁正面、81頁背面│ │
│ │ │) │ │
├──┼─────┼───────────┼────────┤
│ 2 │築夢計畫出│9 月3 日、4 日、5 日、│陳振哲犯詐欺取財│
│(即│勤102 年9 │6 日、11日、12日、23日│罪,處有期徒刑叁│
│犯罪│月紀錄表及│、25日,陳振哲工作時數│月,如易科罰金,│
│事實│請領清冊 │均8 小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二之│ │(他卷二第166-167 頁)│算壹日。 │
│㈠)│ │ │ │
├──┼─────┼───────────┼────────┤
│ 3 │築夢計畫出│10月2 日、7 日、9 日、│陳振哲犯詐欺取財│
│(即│勤102 年10│14日、16日、17日、18日│罪,處有期徒刑叁│
│犯罪│月紀錄表及│23日、29日,陳振哲工作│月,如易科罰金,│
│事實│請領清冊 │時數均8小時(他卷二第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二之│ │83-184頁) │算壹日。 │
│㈡)│ │ │ │
├──┼─────┼───────────┼────────┤
│ 4 │築夢計畫出│11月11日、12日、18日、│陳振哲犯詐欺取財│
│(即│勤102 年11│26日,陳振哲工作時數均│罪,處有期徒刑叁│
│犯罪│月紀錄表及│8 小時 │月,如易科罰金,│
│事實│請領清冊 │(他卷二第198-19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二之│ │ │算壹日。 │
│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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