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8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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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第74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 、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行為:㈠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5 、6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5 月13日下午3 、4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程正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 第15頁正面、第17頁背面),且經警方於104年5 月6 日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4024號)各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34 號卷第8-9 頁);

另於104 年5 月15日,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6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513 號卷第3-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7 月18日、同年9 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1月28日),於104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執字第10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執行卷宗第16頁正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另於103 年9 月1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3 月23日),有前揭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是乙案之犯罪行為時顯係於上開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可能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縱然嗣後被告所犯上開甲案、乙案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甲案,仍無從因事後與乙案合併定刑,而認定為非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前於103 年7 月、9 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質,並無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不穩定,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尚有父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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