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5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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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福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23時46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街0 號之尤福宮,徒手竊取由黃章燦負責管理之快煮壺1 組(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

嗣經黃章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義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

本院卷第19、22頁),核與被害人黃章燦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8 至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見警卷第1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行敘述本案發生過程,並表示知道錯誤會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其具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自應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最輕可僅處罰金,顯無情輕法重可言,辯護意旨尚有未洽,亦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見警卷第6 頁),再參以被告領有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工作謀生方面顯然較為弱勢,兼衡其自陳國小未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協助處理喪事為業、月薪僅3 、4,000 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父母務農為業、家境清寒、2 名弟弟均為殘障(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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