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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峰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吳明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00 號案件受理後(嗣因被告認罪,已改分為104年度簡字第143 號案件審理)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自承今年已有竊取5 、6 次他人車輛之犯行,復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8 月3 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另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該署檢察官業於104 年8 月14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104 年8 月14日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該署104 年執木字第1866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因另案執行中而消滅,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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