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607,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穎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之「國豐畜牧場」旁,所竊取蔡國裕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車身號碼:6FD00-00000 號,引擎號碼:2Z-0000000號)1 臺為贓物(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確定),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竊盜得手後,即將該堆高機行駛至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之某產業道路停放,並隨機尋找從事收購堆高機之人即順盛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聰本,並對告訴人許聰本佯稱該堆高機係被告所有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以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該堆高機。

嗣因蔡國裕發現該堆高機失竊,報警處理,告訴人方知悉該堆高機為贓物,並將該堆高機歸還與蔡國裕,而因此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犯㈠至㈣之竊盜行為後,將竊得之電線轉售他人,均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竊盜後所為之變賣竊得物品之行為,乃竊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為前案竊盜犯行之判決效力所及,並無再就被告變賣贓物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之行為,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經查:㈠被告竊取蔡國裕所有之堆高機1 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4 年6 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

㈡而該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林建穎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之國豐畜牧場旁,見蔡國裕所有之1 臺TOYOTA牌堆高機(車身號碼:6FD00-00000 號,引擎號碼:2Z-0000000號)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堆高機。

得手後,將該堆高機駛至同縣二崙鄉油車村之某產業道路,並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購中古堆高機之不知情順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盛興公司)負責人許聰本,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該處檢視該堆高機,林建穎並洽請不知情之某吊車業者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社頭鄉○○路0 段000 號之順盛興公司,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將該堆高機售給許聰本。

蔡國裕則於同日17時許,發現該堆高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有該案件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竊得堆高機1 臺後另行變賣之行為,實為前案竊盜犯行之當然結果,自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