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61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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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104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第8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子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 、6、7 、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文化大樓」地下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40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7 號案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 月10日晚間1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路邊,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大、小油壓剪各1 支,剪斷並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裸銅線重量約13.93 公斤)。

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雲林縣北港鎮之某堤防邊,將電纜線去皮後,再以機車載運回其位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里○○路000 號之住處。

嗣於翌(11)日上午8 時許,王子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詢問友人蔡文財是否可找人收購電纜線,蔡文財表示無法幫忙(無證據證明蔡文財此部分涉犯贓物犯行),王子健遂再請求不知情之許博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子健之上開住處載運前揭其所竊得之電纜線欲外出販售。

嗣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行駛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文化大樓」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子健所竊得之電纜線1 批(含電纜線之外皮及已剝除外皮之裸銅線,臺電公司已派人領回),及王子健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大、小油壓剪各1 支及王子健所有,供其預備犯竊盜罪所用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案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子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1.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7 號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104 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

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2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

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 、6 、7、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㈢即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蔡文財、許博智、張錫勳、朱韋霖、姬志達證述明確(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

104 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104 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3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捲線器1 支,長約53公分,均為金屬製,呈鈍器狀;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鋼纜4 條,其中一條繫有勾狀型之金屬物品;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油壓剪3 支,最大支的油壓剪長約83公分,握柄部分均有以藍色膠布黏貼,整支均為金屬製,呈鈍器狀,中等大小之油壓剪長約36公分,握柄部分有以塑膠水管包覆黑色絕緣膠布,功能正常,呈鈍器狀,最小支油壓剪長約25公分,握柄以黑色絕緣膠包覆,功能正常,呈鈍器狀;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活動扳手2 支,均為金屬製,呈鈍器狀;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一字起子1 支,呈L 型,握柄至起子中間均以黑色絕緣膠包覆,前端為扁平一字狀,且為金屬製,呈銳器狀;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梅花扳手3 支,均為金屬製,呈鈍器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4張(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104 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34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竊盜財物,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臺電公司派員領回,獲利甚微,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家中尚有2 個女兒及父親,從事鷹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0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7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為警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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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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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捲線器          │    1個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
│    │                │          │本案竊盜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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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鋼纜            │    4條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
│    │                │          │本案竊盜罪使用。    │
├──┼────────┼─────┼──────────┤
│ 3  │油壓剪          │    3支   │其中大、小支之油壓剪│
│    │                │(大、中、│共2 支為被告所有,供│
│    │                │小各1支) │其犯本案竊盜罪使用;│
│    │                │          │另中等大小之油壓剪1 │
│    │                │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
│    │                │          │供其犯本案竊盜罪使用│
│    │                │          │。                  │
├──┼────────┼─────┼──────────┤
│ 4  │活動扳手        │    2支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
│    │                │          │本案竊盜罪使用。    │
├──┼────────┼─────┼──────────┤
│ 5  │一字起子        │    1支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
│    │                │          │本案竊盜罪使用。    │
├──┼────────┼─────┼──────────┤
│ 6  │梅花扳手        │    3支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
│    │                │          │本案竊盜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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