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616,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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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李招治位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 ○0 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 萬多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俊雄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招治之證述、證人盧冠廷之證述、警察會同被告至現場勘查之錄影光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職務報告1 份,及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供稱:我當時在田裡工作,我沒有去告訴人家中,也沒有竊取金錢,我一開始跟警察說我沒有做,警察一直叫我承認,我會緊張所以說錯了等語。

查被告固然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之情節(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警詢時警察太多,我太緊張,我有跟警察說不是我偷的,警察有跟我說在哪裡偷東西,偷多少錢,他說要帶我去鄰居家看,他一直叫我講,我就說出來。

到檢察事務官前,我還是太緊張,問的人有一點兇,我有說沒有拿東西,等到第二次到地檢署,我才比較不緊張(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等語,然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其上開先前對己不利之供述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足證明其犯罪。

五、經查,證人李招治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將現金1 萬多元放在紅袋子裡藏在住處臥室床鋪的草蓆下,工作回來約5點半才發現錢被偷走,我從頭到尾不知道小偷是誰(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等語,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即為入內竊取現金之人。

六、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盧冠廷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們發現竊盜案時,研判涉嫌人有地緣關係,而附近居民有指稱被告曾在他處犯竊盜案,但是因為私下和解並無報案。

於是我們前往訪查被告,被告一開始顧左右而言他,他眼神拒絕跟警方接觸,後來才承認犯案,我們就去現場模擬並錄影,然後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等語。

可見警員於承辦本案時,經被告坦承犯罪前,並無具體證據懷疑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僅係基於主觀猜測及反覆詢問被告,始獲得被告之應答。

又經本院勘驗警員盧冠廷帶同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蒐證模擬現場之錄影光碟,並記載勘驗結果於審判筆錄,可見:「警員帶領被告進入房舍,依序詢問被告是否在其中其他房間行竊,被告跟隨警員前往其他房間,面對問題均沈默或用手抓頭,表情似在沈思,警員隨即依序自問自答『沒有吧』,被告亦跟隨說:『沒有』。

警員隨即帶領被告至大門後方走道處,拍攝倒放之紅色大臉盆,說:『你知道這上面還有你的手印嗎?這上面還有你的手印』,被告答:『嗯』。

警員隨即帶領被告前往內部有一木門之房間,向被告確認是不是在這間竊得金錢,隨即自答是,並要求被告將木門打開。

警員隨即問被告:『是不是在這間裡面把東西翻出來的?』被告答:『嗯』,警員問:『在哪裡翻出來的,是不是隨便翻?』被告答:『是』,警員問:『抽屜有沒有翻?』被告說:『有』,警員要求被告手指抽屜拍照,警員比房間其他地方問被告有沒有翻,被告未答沈思,警員說:『沒有喔?床有沒有翻?』被告說:『有』,警員要求被告手指床鋪」等情(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被告雖在警員現場詢問有沒有翻床鋪時答稱「有」,然依被告心智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警卷第6 頁),當庭應答時常有答非所問、應答遲緩、搔頭沈思等情況,可見被告反應與表達能力並非良好。

且參酌被告由警員帶同至現場錄影前,事先已經警察詢問是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事,由上開現場重建過程,可知警員不斷引導被告在告訴人屋內走動拍攝,且多為警員自問自答,或敘述犯罪嫌疑情狀後讓被告答稱「是」、「嗯」,並未讓被告完整陳述其犯案過程,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因為警察一再誘導而附和。

七、此外,證人盧冠廷固提及其蒐集本案相關線索時,曾聽聞附近居民提及被告另有涉嫌竊盜等情,證人李招治則證稱其住處在本案前另有遭竊紀錄等情(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

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是否有告訴人住處及鄰近住宅之竊盜案報案或備案紀錄,以及警察蒐集獲得情資足以懷疑本案係被告所為,該分局以職務報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函覆:被害人李招治曾報2 次竊盜案,鄰近住宅則未有竊盜案之報案或備案紀錄,上開案件處理過程亦未經警方蒐集情資懷疑為被告所為(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

另證人盧冠廷亦證稱:上開現場重建錄影中所提及的紅色臉盆上有被告手印乙節,經偵查隊對該臉盆採證,結果是沒有手印(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語。

應認上列證據均無從補強證明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八、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取現金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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