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6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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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命錦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命錦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命錦為址設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 ○00號之允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全公司)之技師,負責維修、測試允全公司所販售之機具,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允全公司內,為楊家賓送修之花生收割機進行維修檢測而執行業務時,原應注意在操作、測試收割機時,須確保他人與收割機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以免收割機啟動時,他人遭機具壓夾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將收割機啟動運轉,適楊家賓亦應注意於開啟收割機保護外殼進行清理時,須確認現場維修技師並未進入機具駕駛座準備進行運轉測試,且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前情,率爾開啟收割機保護外殼,並在收割機旁清理輸送帶,吳命錦啟動該收割機後,楊家賓右手臂因而遭捲入該收割機之輸送帶,致受有右前臂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韌帶、肌肉、神經斷裂之傷害,其右手腕及右手指因此喪失大部分功能,僅有一般人2 成之功能,無恢復肢體功能之可能或恢復有限,達嚴重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家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命錦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賓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共8 張(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現場圖1 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為允全公司之技師,以維修、測試機具為業務,應知悉收割機之運轉有一定危險性,故在操作、測試收割機時,必須確保他人與收割機保持一定距離,以免收割機啟動時,他人遭機具所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啟動收割機,因此導致楊家賓右手臂遭捲入收割機之輸送帶,受有右前臂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韌帶、肌肉、神經斷裂之傷害,被告操作收割機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於楊家賓雖就上開傷害結果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經查,楊家賓右手臂遭上開收割機捲入後,受有右前臂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韌帶、肌肉、神經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8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正本1 紙(警卷第8 頁)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後,其於104 年2 月13日、同年5 月28日函覆意旨略以:楊家賓①骨折尚未癒合、②神經功能未恢復、③右手腕及右手指喪失大部分功能,僅有一般人2 成左右之功能、④右手腕及右手指嚴重減損其機能,已達肢體障礙程度、⑤無回覆功能之可能性或恢復有限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0頁),可見楊家賓之右手腕及右手指已嚴重減損其機能,且無回覆功能之可能性或相當有限,另參以楊家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現在手腕4 條韌帶全部切除,手指僅稍微能動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可認楊家賓之手腕、手掌幾乎不能使用,再酌以其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內載明楊家賓已達「中度障礙」程度等情(本院卷第41頁),則楊家賓之右肢確實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而該當於重傷害之要件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允全公司之技師,以機具維修、測試為業務,且事故發生時,正從事測試機具之主要業務,已如前述,被告顯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因業務上過失致他人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認楊家賓係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容有誤會,惟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僅認定重傷害之款項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運轉收割機前,未先確認機具周圍有無人接近,即貿然啟動收割機,導致楊家賓手臂遭機具捲入,並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楊家賓疏未注意被告即將操作收割機,率爾開啟收割機保護外殼,進行清理輸送帶,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與允全公司負責人呂水壬分別支付60萬、90萬之賠償予楊家賓,惜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仍大,致調解未成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2 名子女,於允全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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