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63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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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RA LAILYN CASALA(萊琳)
公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ERA LAILYN CASALA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乘 VALLOSO VIOLETA LEONA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VERA LAILYN CASALA (下稱萊琳)於民國 100、101 年間,擔任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 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女性外籍勞工宿舍的舍監兼翻譯,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乘同為菲律賓籍勞工GANADEN ELOISA DELA CRUZ(下稱羅莎)急於給在家鄉生病的母親提供金錢援助以及個人財務有急需的情況下,在福懋公司女性外籍勞工宿舍,前後貸與羅莎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並接續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10月,每個月收取6 %(年息72%)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100 年11月清償本金5,000 元,而後於不明時間清償部分本金,最後於101 年10月償還所餘本金45,000元及當月之利息2,700元。

二、案經羅莎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檢察官請求調查羅莎104 年4 月15日、104 年5 月1 日警察詢問筆錄,惟被告不同意此2 份筆錄作為證據使用。

經查,此2 份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檢察官此部分請求駁回,在此一併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人羅莎104 年6 月16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及104 年9 月21日、104 年10月2 日在審判中作證時,均堅稱上述事實(偵查卷第11-18 頁,本院卷第28-36 頁、第56-60 頁)。

二、被告承認其為福懋公司女性外籍勞工宿舍的舍監兼翻譯(本院卷第129 頁),惟否認於100 年9 月貸與50,000元予羅莎的事實,並辯稱雖然有借給羅莎20,000元,但那是101 年1月的事,不是100 年10月的事,且收取的利息是每個月5%,不是6 %(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並提出101 年1 月3 日羅莎傳給被告的訊息(本院卷第37頁),用以證明。

該訊息以菲律賓當地語言寫成,經被告、羅莎 2 人確認其內容提到羅莎詢問被告持有羅莎 ATM 卡的事情,以及是否可以向被告借錢的事情(本院卷第 31 頁)。

被告辯稱羅莎在 101年 1 月想要借錢,其推薦 YEH CRISTILYN RAMOS (葉克莉斯,又稱克麗絲)給羅莎,至於羅莎所詢問的 ATM 卡並不在被告身上,因此被告無法理解羅莎為何如此詢問(本院卷第 31 頁)。

經查:㈠羅莎堅稱其所有台灣銀行的ATM 卡,早在100 年9 月向被告借50,000元的時候,就交給被告,直到101 年10月還清欠款的時候才拿回來(本院卷第29頁)。

法官認為:⒈101 年1 月3 日羅莎傳給被告的訊息,既然在向被告詢問其所有台灣銀行ATM 卡的事情,顯然在這個時候之前,羅莎早已經將其ATM 卡交給了被告。

被告辯稱其無法理解羅莎為何如此詢問云云,不可採信。

⒉而據羅莎表示,其於100 年9 月向被告借50,000元時,就已將其台灣銀行的ATM 卡給被告,讓被告自行以該ATM 卡提款付利息、本金(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

被告於審判中也承認「(問:對檢察官主張犯罪事實,被告承不承認?)有借錢給羅莎,1 個月有5 分的利息。

羅莎主動有提供擔保品ATM 卡片。」

(本院卷第16頁)足以認定被告持有羅莎的ATM 卡是為了擔保借款債權,並直接以羅莎的ATM 卡提款付利息、本金。

㈡羅莎於警察詢問時,提出101 年3 月2 日被告傳給羅莎的訊息(分局卷第 18 頁),亦以菲律賓當地語言寫成,經被告逐句翻譯,且經羅莎確認無誤,其內容為:「我在這邊寫的訊息,這是比較長的訊息,有關於妳 3 月 2 日的詢問,我很抱歉,我們必須要做扣款,事實上在妳傳這訊息之前,我必須要告訴妳克麗絲已經告訴我,說必須要從妳的薪資扣5,000 元動作,有一個叫魯比的案例,他已經回國,但是他並沒有付款,因此克麗絲憂慮,決定從這個月開始,1 個月要扣 5,000 元,我有跟克麗絲建議 3,000 元,因為 5,000元人們沒有辦法負擔,我建議 5,000 跟 3,000,輪流扣,克麗絲接受 5,000、3,000 這樣扣款方式,如果妳不接受,可以取回妳的 ATM 卡,妳如果有其他選擇,應該要跟克麗絲商談,妳可以告訴克麗絲妳的問題,但是克麗絲認為那個ATM 卡是珍妮絲的,但那不是問題,如果她知道那個卡是妳的話,由妳決定要不要跟她討論這事情,妳可以跟克麗絲商談這事情,我抱歉,謝謝」(本院卷第 34-35 頁)。

這個訊息顯示:⑴於 101 年 3 月 2 日當時,羅莎的 ATM 卡在克麗絲手裡,⑵克麗絲以為該 ATM 卡是珍妮絲( JANICE)的卡,⑶克麗絲準備以該 ATM 卡自行提款以抵債。

而證人克麗絲於審判期日證稱該 ATM 卡是被告在 101 年 1 月,聲稱是證人的朋友珍妮絲要以該 ATM 卡向證人借款 20,000元,證人因此收下該 ATM 卡而交付 20,000 元現金給被告(本院卷第 106-107 頁)。

被告也承認其確實在 101 年 1月,持羅莎的台灣銀行 ATM 卡,聲稱克麗絲的朋友珍妮絲要借 20,000 元,而交付該 ATM 卡給克麗絲,並收取克麗絲交付的 20,000 元現金(本院卷第 107 頁)。

其 2 人所供相符,且有上述 101 年 3 月 2 日被告傳給羅莎的訊息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該確實如證人克麗絲以及被告所述。

顯見:⑴被告將其於 100 年間取得的羅莎所有台灣銀行ATM 卡,擅自冒稱是案外人珍妮絲所有,持以向克麗絲借款20,000 元。

被告所辯其於 101 年 1 月推薦克麗絲借錢給羅莎的情節,不足採信。

⑵羅莎證稱是 100 年 9 月向被告借現金 50,000 元的時候,交付該 ATM 卡給被告,而在於101 年 10 月還清借款時,才拿回該 ATM 卡(本院卷第 29頁),並證稱其於 100 年 9 月借現金 50,000 元、100 年10 月借現金 20,000 元,都是向被告借的,也都是在福懋公司的宿舍裡交付的情節(本院卷第 32 頁),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警察詢問時,供稱羅莎因為家中急需錢,於101 年1 月到101 年8 月多次向其借款,其並未向羅莎收取利息(分局卷第2 頁),於104 年9 月10日審判期日改稱101 年1 月借20,000元給羅莎,每個月收取5 %的利息(本院卷第17頁),於104 年11月2 日審判期日供稱只有於101 年5 月收取本金15,000元的5 %利息750 元,6 月收取本金10,000元的5 %利息500 元,8 月收取本金5,000 元的5 %利息250 元(本院卷第107-108 頁),前後所供不符,應該是為了逃避刑責而不願意如實供述所致。

從而,關於利息的收取,應該是以羅莎所供較為可信。

㈣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供稱羅莎因為家中急需錢,才向其借錢(分局卷第2 頁),而羅莎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初為何要向萊琳借錢?)答:因為我媽媽生重病,需要這筆錢。」

(偵查卷第13頁)並於審判中供稱:「那時媽媽有糖尿病、高血壓。」

「我的媽媽當時是住院中,還有我個人財物上有發生困擾。」

(本院卷第30頁)。

就羅莎為何需要借錢,羅莎與被告的供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借款給羅莎而收取年息72%的重利,是利用羅莎急於給在家鄉生病的母親提供金錢援助以及個人財務有急需的情況。

綜合以上的說明,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罰。

㈡被告的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㈢被告對於同一個對象,於1 年1 個月間每月收取重利,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該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收取了1 年1 個月、高達年息72%的利息,總金額大約數萬元,並考量其收取重利的對象是同為其菲律賓人的弱勢勞工,其身為舍監兼翻譯,未能基於同情心而照顧同鄉,卻反而利用同鄉的急迫牟取重利,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萊琳另於102 年9 月間某日、103 年4 月間某日,乘同為菲律賓籍勞工VALLOSO VIOLETA LEONA (下稱妮塔)急迫,而前後貸與妮塔20,000元、20,000元,並每個月收取6 %(年息72%)顯不相當之重利。

檢察官並主張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之重利犯行,為另一重利犯行,因而認為被告萊琳另外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被告供稱其自103 年4 月起,幫妮塔支付多筆款項,妮塔也陸續自103 年5 月起償還欠款給被告,至今尚欠被告24,670元,惟被告是純粹基於舍監的立場幫忙妮塔,未曾向妮塔收取利息(本院卷第117-119 頁)。

經查:㈠證人妮塔於104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於102 年9 月時,當時人在菲律賓,向被告借20,000元,被告從台灣匯20,000元到菲律賓給證人,其於103 年1 月到福懋公司工作,就在103 年4 月向被告再借20,000元,是為了償還證人在菲律賓的債務,每個月約18,000元,證人並未看到錢,是被告直接到超商幫證人繳款,至於每20,000元每個月付利息1,200 元(見偵查卷第13-14 頁訊問筆錄,以及本院卷第77-78 頁勘驗104 年6 月16日訊問錄音之結果)。

㈡妮塔於104 年10月2 日、8 日、19日審判期日,改稱103 年2 月付2,400 元,是付給在菲律賓的1 個叫蒙娜麗莎的人,102 年9 、10月在菲律賓就有跟蒙娜麗莎借20,000元,所以必須要支付這部分的利息,當時都是經過蒙娜麗莎,沒有跟被告直接往來,至於在檢察官訊問時提到102 年9 月跟被告借20,000元,是因為蒙娜麗莎說20,000元是跟被告借的,每個月1,200 元的利息則是付給蒙娜麗莎,至於103 年4 月的20,000元是她到台灣來之後,向被告借的,這是被告幫她支付她所欠菲律賓3 家貸款公司每個月18,000元的債務,總共欠被告約20,000元,這部分並沒有給利息(本院卷第61-62頁,第76-77 頁,第89-92 頁)。

證人妮塔前後供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哪一種說法是真正,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應該對被告為無罪之宣告。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第 299 條第1項前段、第 301 條第 1 項,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44 條(修正前)、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1項第 1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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