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634,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港簡字第7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秋與告訴人吳金土係叔姪,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許,告訴人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前空地時,被告於酒後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金土告訴被告吳明秋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78號卷第9 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78號卷第1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