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64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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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4號
104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如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92 、696 、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如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如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104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104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⒈本件被告楊如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 號、94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許、5 月31日下午5 時22分許、7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分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虎尾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 號、R00-0000-000號)各3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4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

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入監前在新豐公司工作,從事與面紙有關作業,家境小康,已離婚,女兒已成年且與前妻同住,獨居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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