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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緝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
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被告吳進賢被訴侵占案件,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4 年12月16日宣示判決,惟卷證略為繁雜,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被告之訴訟勞費,認有延展宣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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