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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0號
104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漢明
吳淑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19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14號《併辦被害人黃秀娟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0號《併辦被害人蔡明憲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4489號《併辦被害人賴美杏、蔡明憲、鄭采妮部分》),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虎簡字第104 號、104 年度港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漢明、吳淑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漢明、吳淑卿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
其等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被告丁漢明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19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XXXX0550號帳戶(詳細帳號見卷附資料,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苗栗縣某「宅急便」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林先生」收受,並於翌(17)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而「林先生」或轉手者取得被告丁漢明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5日17時57分許,佯以網路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秀娟,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黃秀娟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7日13時1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被告丁漢明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被告丁漢明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嗣因被害人黃秀娟匯款後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吳淑卿於103 年11月19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XXXX2294號帳戶(詳細帳號見卷附資料,下稱東勢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給自稱「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收受。
而「林專員」或轉手者取得被告吳淑卿提供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21日18時許及20時許,佯以網路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美杏及鄭采妮2 人,均詐稱:其等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賴美杏及鄭采妮2 人皆陷於錯誤,遂均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⒈告訴人賴美杏於同日19時23分許及26分許,分別將29,988元及29,985元轉帳至被告吳淑卿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
⒉告訴人鄭采妮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9,985元轉帳匯入同一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被告吳淑卿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嗣因告訴人賴美杏及鄭采妮2 人匯款後均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漢明及吳淑卿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漢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黃秀娟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黃秀娟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㈤被告丁漢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被告丁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另認為被告吳淑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㈠告訴人賴美杏及鄭采妮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美杏及鄭采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㈥被告吳淑卿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㈦被告吳淑卿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漢明固坦承將自己所申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且不爭執被害人黃秀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轉帳匯款15萬元至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另訊之被告吳淑卿亦承認將自己所申設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上開自稱「林先生」之人,並不爭執告訴人賴美杏、鄭采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告訴人賴美杏先後轉帳匯款29,988元及29,985元,告訴人鄭采妮轉帳匯款9,985 元至其上開東勢郵局帳等事實,惟被告丁漢明、吳淑卿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漢明辯稱:當時我是要辦理信用貸款,才將合庫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自稱林專員之「林先生」,因為他說要做帳戶資金的進出資料,才一併告知提款卡的密碼,是被騙才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當時因為生活不好、缺錢、很急迫,才會去辦貸款,怎知道會被騙,並無預見我的帳戶會被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被告吳淑卿則辯稱:我朋友丁漢明在手機看到信用貸款的簡訊,轉發給我,跟我說林專員說可以借錢,利息很低,問我要不要借,我就說好,才將東勢郵局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寄給對方,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寄交證件後,對方說過幾天要還給我,但是到了約定的時間,我打對方的電話就都不通了,我才驚覺是否遇到詐欺集團,才去派出所報案,並沒有想到我的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係被告丁漢明所申辦,其於103 年11月16日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指示,寄送至苗栗縣銅鑼鄉○○街0 號,收件人「陳文宏」收受,並於翌日在電話中告知該「林先生」提款卡之密碼;
另上開東勢郵局帳戶確係被告吳淑卿所申辦,其於103年11月17日將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依自稱「林先生」之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收件人「劉博昇」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丁漢明、吳淑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查卷《下稱偵1725號卷》第24頁、104 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下稱偵1926號卷》第8 頁、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04號卷《下稱虎簡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1號卷《下稱易651號卷》第88頁、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56號卷《下稱港簡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東勢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丁漢明及吳淑卿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各1 份等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8至23頁、易651號卷第121頁、偵1926號卷第11至13頁、港簡卷第22頁),堪信屬實。
而被害人黃秀娟、告訴人賴美杏及鄭采妮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被害人黃秀娟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誤為轉帳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丁漢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賴美杏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誤為轉帳匯款29,988元及29,985元至被告吳淑卿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告訴人鄭采妮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誤為轉帳匯款9,985 元至被告吳淑卿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被害人黃秀娟、告訴人賴美杏及鄭采妮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8頁、警卷二第8至9頁、第19至21頁),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共4 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東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3頁、第28頁、第32至35頁、第44至45頁、警卷二第10至15頁、第22至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漢明及吳淑卿將其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被告丁漢明及吳淑卿之上開合庫銀行及東勢郵局帳戶向被害人黃秀娟、告訴人賴美杏及鄭采妮等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尚難因此得以推斷被告丁漢明、吳淑卿於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時,其主觀上具有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或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漢明、吳淑卿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㈡被告丁漢明及吳淑卿於偵查時固對於本案幫助詐欺犯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偵1725號卷第26頁、偵1926號卷第9 頁),惟被告丁漢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檢察事務官有拿另一案件給我看說不認罪會罰很多,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認罪等語(見易651 號卷第38頁);
被告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不知道會這樣,所以我才會認罪等語(見易650號卷第36頁),足見被告2 人上開認罪之表示並非出於真意,且被告丁漢明、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寄交帳戶資料給該「林先生」時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答辯如上,故尚難因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認罪表示,逕為不利其等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也必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予提供,否則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又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免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人不法利用,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凡此非但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對於一已滿20歲、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之被告而言,依其智識、經驗,同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丁漢明、吳淑卿卻對委託代辦之「林先生」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亦未與對方相約碰面以申辦此一貸款業務,甚於未填具相關申辦資料,仍應對方要求任意以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顯見被告2 人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辦貸款,是以被告2 人縱非明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集團詐欺之用,其等既有所預見一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交付,則此種為求自己順利貸得款項,不顧事後結果之冒險心態,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因而推論認為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目前因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以金錢購買取得人頭帳戶已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
若一般人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詞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鉅額財物,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
是以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然不少,惟因受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本件被告丁漢明、吳淑卿雖分別年已48歲、46歲,且有工作經驗,惟被告丁漢明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吳淑卿自陳為國小畢業,其等智識程度均不高、為社會勞動階層,當時又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能否如一般常人之理性思考,並非無疑,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能否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
㈣被告丁漢明及吳淑卿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供稱係因欲辦理借貸而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林先生」或告知「林先生」(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3 頁、偵1725號卷第24至25頁、虎簡卷第11頁反面、港簡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且被告丁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對方(即林先生)傳簡訊過來,我就打電話跟對方聯絡,那時候我是要借30萬元,對方說月繳9,000 元,我認為這樣的條件我可以接受,後來跟吳淑卿及我女兒他們聊天,就認為大家一起借,對方就叫我們寄存摺的封面及身分證影印,提款卡後來也要寄過去,寄過去之後隔天他才問我提款卡的號碼多少,因為對方是說我們簿子裡面來往的紀錄不好看,他說代書會幫我們用,叫我們提款卡給他,代書會存款進去再提出來,存錢進去再提出來,這樣要借錢比較好看,我有把對方的電話給吳淑卿,讓她去聯絡,(吳淑卿沒有表示這是否會有問題?)我們3 個都被騙的傻呼呼的,因為對方會一直打電話來關心及報告進度等,講電話聽起來很有誠意、很誠懇等語(見易650 號卷第82至83頁、第86頁),核與被告吳淑卿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又依被告丁漢明所述貸款簡訊上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4 頁),核與被告吳淑卿寄送上開東勢郵局帳戶資料之收件人電話相符,有被告吳淑卿所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在卷可佐(見港簡卷第22頁),復參酌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14號案件,該案中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高偉博、陳俊廷、許慶煌、黃家玥、余信宏、陳建章、曾富謙、陳佳郁、杜欣苓、李有成等人均因接獲或看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關之推銷貸款電話或網路貸款廣告,經聯絡後,始進而寄交其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亦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該偵查卷一第31至33頁、第57至59頁、第105至107頁、第132至133頁、第156至158頁、第167至169頁、第178至180頁、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1頁),足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確有以假借辦理貸款手法詐騙民眾之情形。
復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丁漢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漢明於寄送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當日即104 年11月16日10時33分、11時33分、12時09分、14分、59分、13時55分、56分、14時13分,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與該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多次,每次通話時間非短,甚且有長達850秒、1,589秒,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虎簡卷第53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依此通話聯絡情形,該自稱「林先生」之人願意花費長時間與被告丁漢明通話,當係為卸除被告丁漢明之心防,取得被告丁漢明之信任,而使被告丁漢明願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丁漢明對於其在接洽貸款過程中,被要求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否能有所預見係屬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
被告丁漢明確實可能因與該「林先生」詳細洽談後,遭其詐欺而誤信確可辦得相關貸款。
再參以被告丁漢明於103 年11月16日寄交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資料給「林先生」後,仍於同年月17日10時58分、15時38分、39分、50分、16時18分、29分有多次電話聯絡及於同年月20日有接收簡訊之情形,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而由各該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完成交易後,即互不聯繫之情形不同。
益見被告丁漢明、吳淑卿所稱其等係因辦理貸款過程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該「林先生」之人等情,應非虛妄。
㈤又被告丁漢明、吳淑卿於103 年11月24日(星期一)發現與「林先生」約定辦理對保之時間,未見「林先生」聯絡,經撥打相關電話均為空號,驚覺被騙,打電話至合庫銀行、東勢郵局詢問,始知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丁漢明乃撥打110 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製作其等帳戶被騙之警詢筆錄等情,已據被告丁漢明、吳淑卿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5 頁、虎簡卷第50頁反面、港簡卷第15頁正面、易字650 號卷第35頁、第40至41頁、易字651 號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被告丁漢明於103 年11月24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丁漢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易650號卷第47至51頁、易651號卷第49頁、第55至59頁、虎簡卷第57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衡情倘若被告2 人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必係需款孔急、借貸無門,否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甘願無償提供之理?惟被告2 人係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寄交該「林先生」之人或於電話中告知其密碼,並非當場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2 人否認於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該「林先生」之人時,獲有任何利益,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確實獲有任何不法利益,難謂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亦無從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預見其等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該「林先生」之人時,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
㈥公訴人固以被告2 人陳稱:該「林先生」允諾會幫其等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資金進出證明等語(見虎簡卷第12頁正面、易650號卷第101頁),認為其等有詐欺銀行之疑虞。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雖可循正常管道,逕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自有其專業,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被告丁漢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相信他們的專業,因為他們就是專門在辦貸款的,我不會去想說什麼違法、非法的問題等語(見易651號卷第111頁),是被告丁漢明經與自稱「林先生」之人電話洽談後,主觀上相信「林先生」能幫其與被告吳淑卿辦理較優惠之貸款,進而交付貸款過程所需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難認其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與此須區別者為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兩者雖均以「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要件,惟「不確定故意」尚須有「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要件,此即希望主義之「意欲」要素。
而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
本件被告2人於辦理貸款前,先與「林先生」透過電話詳細洽談貸款之相關事宜,有被告丁漢明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已如上述,被告2 人已做初步篩選,排除不法之可能,且其等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東勢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隨即向110 報案,並向警方製作報案筆錄,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使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對於帳戶係金錢交易之工具有所認識,且知悉其所交付之對象來路不明、可能是犯罪集團,但為了借貸仍不管該等風險而交付本案帳戶,當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等語,推論上略嫌速斷,尚非可採。
㈧至於公訴人論告雖表示:被告2 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證件交付對方去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即可以提款卡馬上領走,原本是為了貸款,卻導致負債,所辯非常不合理;
又被告2 人於103 年11月16日及17日寄交帳戶資料,卻遲至同年月24日才報案,相距已1 個星期,其報案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該「林先生」有說要對保,對保後會把提款卡等資料還給我,才會撥款,後來約定對保的時間即103 年11月24日(星期一)16時,後來到當天14時許,都沒有消息,其等才打電話聯絡,發現電話是空號,才知道被騙,就去報案等語(見虎簡卷第11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50頁反面、港簡卷第15頁正面、第33頁正反面、易650號卷第35頁、第106頁、易651號卷第41頁、第112頁),足見被告2人所述辦理貸款之過程並不致於會被該「林先生」將貸款領走,且被告2 人於發現遭詐欺集團詐騙其等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無延遲報案之時間。
是公訴人上開論告意見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被告丁漢明、吳淑卿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林先生」之人,並不能排除其等因急於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
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漢明、吳淑卿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之原則,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雖以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14號、《併辦被害人黃秀娟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0號《併辦被害人蔡明憲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4489號《併辦被害人賴美杏、蔡明憲、鄭采妮部分》),因被告丁漢明、吳淑卿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已如上述,即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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