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67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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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9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17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景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給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19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 號帳戶(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火車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副理」所指派之人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副理」上開2 帳戶之密碼。

嗣「陳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同年10月1 日17時9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田嘉惠,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簽收商品時誤簽為連續訂購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田嘉惠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6,99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㈡同年10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億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駿億),佯稱其之前向臺中某旅館之付款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轉帳分期扣款,致告訴人陳億駿陷於錯誤,於當日22時2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時間),轉帳99,999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田嘉惠、陳億駿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之本案臺銀、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9 月30日19時20分許,將其申辦本案臺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持往板橋高鐵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副理」所指派之人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副理」上開2 帳戶之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與他人合股經營人力工程行,亟須用錢,惟伊先前業向銀行借貸80多萬元,已無法再向銀行申請借貸,遂透過網路搜尋其他借貸資訊,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許,見「台北借錢-借錢第一站」網頁刊登之借貸分類廣告,即與廣告所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聯絡,對方自稱「陳副理」,與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作為聯絡方式(對方另有以網路電話門號02-77064*** 號【詳卷】與伊聯絡),伊向「陳副理」所屬公司借貸1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償還7,000 元,分20期給付,「陳副理」遂請伊準備2 個銀行帳號存摺,一個寫撥款用,另一個寫還款用,並要求伊當日搭乘高鐵前往板橋站,交付該2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陳副理」公司之業務人員,且稱因金主及會計都已下班,允諾翌日(10月1 日)會請業務人員南下,歸還伊「撥款用」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疑有他,即依「陳副理」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臺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給「陳副理」指派之業務人員。

翌日12時許,「陳副理」又與伊聯絡,稱會派業務人員南下與伊接洽,雙方約定於斗南交流道見面,伊卻遲至23時許仍未見到「陳副理」指派之業務人員,伊遂撥打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陳副理」聯繫,該行動電話卻關機,用LINE聯絡亦無回應,伊乃用行動電話上網查詢本案臺銀帳戶,發現有不明資金26,998元流入,並在短時間內被提領2 次,帳戶金額已被提領一空,伊方知受騙,嗣伊前往本案臺銀、合庫帳戶申設銀行欲辦理銷戶,惟該2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遂於103 年10月2 日至大埤分駐所報案,至上開告訴人田嘉惠、陳億駿受詐欺之情事,伊於103 年10月26日接受斗南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始知悉等語。

經查: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 日17時9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田嘉惠,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簽收商品時誤簽為連續訂購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田嘉惠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7 分許轉帳26,99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億駿,佯稱其之前向臺中某旅館之付款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轉帳分期扣款,致告訴人陳億駿陷於錯誤,於當日22時29分許,轉帳99,999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田嘉惠、陳億駿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6至17頁;

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告訴人田嘉惠103 年10月1 日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告訴人陳億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46頁、第50至53頁、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辯詞,據其提出「台北借錢-借錢第一站」網頁擷取畫面照片1 張、其與「陳副理」LINE之通訊畫面擷取照片62張、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103 年10月份通話明細1 份、高鐵臺中至板橋來回車票共2 張為證(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4至34頁),查該張網頁擷取畫面照片確載有被告所稱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標明「息低、保密」、「代償高利、免押免保」、「輕鬆借、輕鬆還」等字句;

而該等LINE通訊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通訊之對象名稱為「缺錢找我」,通訊內容更清楚紀錄被告與「陳副理」商談借貸事宜、約定至板橋高鐵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交付後「陳副理」允諾派業務人員於斗南交流道與被告見面、被告卻遲至翌日(103 年10月2 日)1 時23分許仍未見到該業務人員、且無法聯絡上「陳副理」之經過;

至該通話明細則可證被告確於103 年9 月30日,數次與其所稱「陳副理」公司所使用(即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網路電話聯繫,且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號門號103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2 日之通信記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103 年9 月30日15時許尚在雲林縣,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同日19時後則在新北市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6頁),與被告上開陳稱搭乘高鐵至板橋站,交付本案臺銀、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節吻合,綜此可認,被告上開所陳與事實相符,其確因該刊登廣告,而為與「陳副理」辦理借貸,始提供本案臺銀、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節,洵堪認定。

又:⒈公訴檢察官論告雖表示:被告有借貸經驗,其本次搭乘高鐵從臺中到新北來回,花費1,410 元車資卻未當場取得借款或其他憑證,顯非合理,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2 個帳戶,亦與借貸實務之常情不符,又現今各處均有各式各樣之借貸管道,被告何須千里迢迢至新北市借貸,因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等語,惟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乃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間接推論,懷疑被告從事本件借貸之真實性,惟被告上開借貸過程,已有「台北借錢-借錢第一站」網頁擷取畫面照片、LINE通訊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103 年10月份通話明細等證據可明確佐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就邏輯概念而言,按照常理,被告或許沒有選擇本件借貸的充分理由,但被告終究仍決定從事本件借貸,是公訴檢察官前揭主張,已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⒉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舉重明輕,卷存證據雖未經調查,仍非不得資為無罪判決之論理使用。

查上開證據中,被告所提出高鐵臺中至板橋來回車票共2 張、被告所持用0000000***號門號103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2 日之通信記錄1 份,雖未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調查,但依前揭說明,仍可作為本件無罪判決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基本常識。

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時,縱因匯入借貸之款項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僅提供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被告並非全無借貸經驗之人,豈能僅因一時需款孔急,而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任意將本案臺銀、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使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上開2 帳戶作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之不法使用。

再者,被告雖就上開借貸過程詳加紀錄,惟事先並未曾對貸款之對象查證,且將上開2 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前,尚不忘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顯然明知上開帳戶將為不認識之人所使用,但為了借貸,仍願意將上開2 帳戶交付給對方,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等語。

惟:⒈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正如公訴意旨所言,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

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

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

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

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

⒊又「意欲」與「積極希望」須予辨明,行為人如為達成某目的,不得不容任某個其「不希望」之結果發生,則其對於該結果仍具「意欲」,蓋該結果實屬其為實現、達成最終目的之中間過程,自應包含於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中,而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即為間接故意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

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發生,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判斷其對於該結果有無「意欲」並不相涉,從而學理上乃有主張,如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可能實現或不實現,但無論(動機)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即有容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準此,故意之「知」、「欲」兩要素似無區別,並無法彰顯「意欲」要素行為人敵對法規範高意思之主觀歸責基礎,且循此見解,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實現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即可論以故意犯,以本案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為例,各個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莫不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如銀行提供帳戶自亦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卻仍執意讓廣大民眾申設帳戶使用,其等豈非也可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以,上開論理有再細緻闡述之必要。

⒋正如前述,立法者透過「知」、「欲」兩要素作主觀不法之程度區分,此兩要素實處於連動影響之地位,質言之,以故意中「知」、「欲」程度最低之間接故意為例,當「知」之程度越高,即行為人知道非常有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欲」之要素當然具備,蓋此情形行為人並無法推諉其對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因之,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之判斷上,應以行為人「知」之程度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惟隨之面臨的問題在於,何種程度的「知」方屬故意?本院認為,可以「風險控制」之概念為基礎,亦即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當發生結果之風險高達某一程度時,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控制風險、放棄行為,但行為人仍執意為之(此即「意欲」之展現),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

至此,可歸納之簡要結論:本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其是否未善盡(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控制之責任,來認定其是否具間接故意。

惟應敘明者在於,所謂「評價」所應參酌的因素,不僅風險大小,亦應考量與風險相對、利益之大小作總體評估,以前揭銀行供民眾申設帳戶為例,詐欺集團有相當高比例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風險不可謂不大,但與之相對,極多數民眾得以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其利益遠遠大於該風險,此時法規範自不會苛責銀行開放民眾申設帳戶,係未善盡風險控制。

⒌就本案而言,被告係基於借貸目的始提供本案臺銀、合庫帳戶,其主觀上不可能「希望」其所交付之2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此探諸被告於103 年10月2 月一發現本案2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旋即於當日主動至大埤分駐所報案,且提供警方關於「陳副理」之聯絡電話號碼、高鐵車票、LINE通訊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毫無隱瞞其交付本案2 帳戶資料之詳情、復無袒護包庇交付對象之舉(見警卷第4 至8 頁當日警詢筆錄)等情自明,且由其與「陳副理」之LINE通訊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有陳稱:請對方將其交付之證件劃叉(意在避免作為其他用途)、對方電話關機伊很擔心、伊很怕被對方欺騙等語(見警卷第31頁編號44號照片、第33頁編號60號照片),足見被告之本意乃在借貸金錢,確不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挪作不法使用,根本而言,其已無使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⒍再從上述「風險控制」之概念檢討,被告係基於借貸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雖然其交付之對象確未提供足夠透明之資訊,且要求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作為撥款、繳款使用,確屬有異,被告雖自承心理有所顧慮,但亦陳稱伊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經驗,起初看到本案借貸廣告與地下錢莊之借貸廣告差不多,經聯繫瞭解之後,對方要求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與一般地下錢莊之借貸方式不同,但一般地下錢莊也無法借貸如此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借貸、協助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該等地下借貸業者之成員背景多較為複雜,經營常遊走法律邊緣,為求自保而未公開透明資訊亦屬平常,常人為借貸目的與其等交涉,難免有所顧慮,而行為人如為借貸而與該等業者謀議、或默許從事不法行為,固應就該不法行為負責,但除此之外,尚難苛責其從事地下借貸之行為。

具體而言,如行為人為求借貸不擇手段,不問何情即任意以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代價以借貸、甚或換取金錢,其主觀上自有風險控制不當之問題(甚者已屬「不違背其本意」),但若行為人本於自己的認知,聽信該等業者關於辦理借貸程序之要求,認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確為該程序所必需而交付,此實與一般金融借貸之交易往來無異,如吾人認可資金借貸流通屬社會所必需,在上開情形,並無加諸風險控制責任予行為人之必要。

⒎查被告與「陳副理」約定之借貸契約,乃借貸10萬元,被告每月償還7,000 元,分20期給付,計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84,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依此等約定,「陳副理」恐有涉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虞,是其為求自保、免受司法追訴,不願透露身分而須以被告之帳戶作為貸放、收取款項之用,亦屬尋常;

至「陳副理」要求被告提供「撥款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舉雖不無可疑,但被告並非於交付本案臺銀、合庫帳戶之時即提供對方密碼,乃於交付翌日始以LINE方式提供(見警卷第12頁被告警詢所陳、第32頁編號50號LINE通訊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並稱當時係「陳副理」表示要確認貸款是否已匯入該帳戶,伊方提供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2頁),在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自有可能即輕易聽信「陳副理」之言;

又被告復陳稱交付該「撥款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因對方擔心伊先去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5頁),經核被告與「陳副理」之LINE通訊資料,「陳副理」稱撥款之後,會請業務與被告接洽,歸還「撥款用」帳戶之提款卡,確認帳戶內確有貸款金額後,再與被告簽立本票等情(見警卷第26頁第32頁編號17、18號LINE通訊畫面擷取照片),是被告上開辯詞應與事理無違。

又雖本案臺銀、合庫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分別僅餘175 元、105 元(見偵卷第53、55頁),但既然被告認定「陳副理」屬經營地下借貸之人,對方之資訊並非公開透明,被告為求自保、避免借貸未成反致自己帳戶之原有存款遭提領受損,故先確定其內餘額甚少始為交付,僅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是進行地下借貸,非可跳躍推論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將用於不法。

⒏總此而言,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合庫帳戶,並不「希望」該2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與「陳副理」之交涉過程中,雖有所顧慮,但此實為進行地下借貸之特性使然,尚無法遽而認定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有較高之「認知」。

又其確聽信對方所言,認為提供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借貸程序所需,則就此借貸程序,並不能苛責被告基於風險控制而不得交付,否則就整體價值判斷上,無非禁止一切地下借貸之行為。

當然,或在價值取捨之刑事政策上有採取禁止地下借貸之可能,但此究屬立法者之權限,非司法者所得置喙,且縱然禁止,亦無法逕認被告在此情形,確有風險控制之必要,蓋禁止地下借貸之規範目的,是否可與避免幫助詐欺取財風險作正當連結,自屬有疑。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帳戶係金錢交易之工具有所認識,且知悉其所交付之對象來路不明、可能是犯罪集團,但為了借貸仍不管該等風險而交付本案帳戶,當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等語,推論上略嫌速斷,尚非可採。

⒐誠如首揭論述,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豈有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帳戶提供者若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為之,其誠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第一層被害人,偵查機關及法院若未能審慎認定,偵審之最終結果即可能藉由追訴處罰第一層被害人的方式保護受詐欺取財之第二層被害人,其目的或屬正當,但其手段已嚴重失衡,質言之,若凡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不問何情一律依幫助詐欺罪追訴處罰,經年累月之結果,或可預見日後民眾萬不敢任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亦會小心防範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受詐欺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此將大幅提高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難度,也許能普遍收防止詐欺犯行之效,但此過程中受處罰者,將不乏前述之社會經驗不足、欠缺警覺性、但實不具幫助詐欺故意之人,如此自與刑法處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相違,又縱使政府機關除嚴密追訴人頭帳戶外已別無其他有效方法能遏止詐欺集團犯行,為保障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亦應透過立法方式,由民意考量、決定是否一概處罰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絕非透過司法放寬對於刑法幫助犯之主觀要件認定。

準此以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僅就被告客觀之犯罪事實如此,其主觀之犯意亦然,查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臺銀、合庫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田嘉惠、陳億駿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前揭款項分別匯入該2 帳戶等客觀事實,對於被告是否具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部分,僅以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認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資訊、未保有應具之警覺,即推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如此若可謂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則實質上與前開所述,不問何情、一律處罰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逸脫刑法幫助犯主觀要件之狀況幾已無不同,洵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交付本案臺銀、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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