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70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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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繁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服飾店外,徒手竊取許麗娟所有、放置店外供展示用之男裝外套、T 恤各1 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90 元)得逞。

㈡於104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劉家酸菜白肉火鍋店外,徒手竊取王怡婷所有、放置店外供裝飾用之透明水晶球1 組(價值約2,000 元)得逞。

㈢於103 年3 月15上午7 時起至10時45分止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福德宮內,徒手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由賴甲管理之無線上網分享器及數據機各1 臺(價值合計約4,300 元,編號為55Y-900801)得逞。

㈣於103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見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林銘洋住處兼神壇前門上鎖且屋內無人,竟自行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林銘洋前開住處並徒手竊取林銘洋所有之茶壺18只(價值約4 萬元)得逞。

嗣曾繁祺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均攜回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00號住處0 樓暫放,詎其父親發覺上開物品,懷疑係曾繁祺竊得之贓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至上開地點初步檢視並拍照後帶回警局,並通知許麗娟、王怡婷、賴甲、林銘洋到案指認(上開物品已由許麗娟、王怡婷、賴甲、林銘洋領回),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曾繁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至29頁、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386頁、第427 至431 頁),各該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害人許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104 年3 月15日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外套、T 恤各1 件(均含標籤吊牌)之照片1 張(見警卷第3 、4 頁、第33至36頁)。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 頁)、斗六分局104 年3 月15日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水晶球組1 組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10頁、第33至36頁)。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職員賴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18 至427頁)、斗六分局104 年3 月15日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無線上網分享器及數據機照片4 張、斗六分局104 年11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平面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201 至209 頁)。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行竊時間為104 年3 月16日凌晨2 時許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已忘記行竊時間(見本院卷第429 至430 頁),經查遭竊之上網分享器及數據機於104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男裝外套、T 恤各1 件、水晶球組1 組及18只茶壺等物同時為警查獲,此經證人即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警員蔣亞烜、邱冠霖及許昌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4 至135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71 至272 頁、第391 至393 頁、第411 至412 頁),復有上開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查獲上網分享器及數據機照片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上開上網分享器及數據機裝設地點及遭竊時點等節,該院回覆稱「編號55Y-90 0801 號數據機及分享器裝設地點為斗六市○○路0 號福德宮內,於104 年3 月16日上午7 時45分由系統偵測障礙派工,障礙原因斷線,同日上午10時20分派員到現場查修,才發覺上開物品失竊;

由網管系統自動確認數據機及無線基地臺是否正常運作,當設備異常時,會自動派工至「障礙申告系統」,主動派工產生障礙施工單。

網管系統維運機制如下:⒈每天上午7 時30分與下午3 時30分,每日2 次通報及派工。

⒉派工依據原則如下:⑴上午7 時判斷『前一天中午12時到隔天上午7 時』網管系統都Ping不到PLWLAN AP的案件。

⑵中午12時判斷『當天上午7 時~中午12時』網管系統都Ping不到PWLAN AP的案件等情,有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104 年10月6 日雲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16日雲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323 頁),再據證人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管系統是每15分鐘會自動檢測一次,必須要該區段均檢測不到訊號時,才會通報派工,假若該區段內的某時點曾經偵測到訊息,系統就不會主動通報派工。

失竊的上網分享器及數據機有可能是在104 年3 月15日上午被偷的,因為系統在104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到中午12時這個區段曾經偵測到訊息,系統就不會通報障礙派工,直到104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到3 月16日上午7 時這個時段全時段都偵測不到訊息,系統才會判別異常而通報派工檢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至427 頁)。

綜上可知,中華電信公司網管系統於104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至上午10時45分前曾經偵測到上開無線上網分享器及數據機之訊號,嗣於同日中午12時起至翌(即16)日上午7 時許此一區段未能偵測到訊息,始於翌(即16)日上午7 時45分自動派工。

基此,可認被告下手行竊上開無線基地臺及數據機各1 臺之時間應係104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起至為警查獲之同日上午10時45分前之某時無訛。

是被告警詢時供述之行竊時間顯然有誤,自不足採信。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林銘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斗六分局104 年3 月15日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證照片2 張及查獲茶壺18只照片2 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30至32頁、偵卷第46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於104 年3 月14、15日密集犯下本案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所幸嗣後均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日薪1,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斟酌所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犯罪事實㈠所載竊盜被害人許│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
│  │麗娟所有男用外套、T 恤各1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件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犯罪事實㈡所載竊盜被害人王│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
│  │怡婷所有水晶球組1 組之犯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犯罪事實㈢所載竊盜中華電信│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線上網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享器及數據機各1 臺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㈣所載竊盜被害人林│曾繁祺犯侵入住宅竊盜│
│  │銘洋所有茶壺18只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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