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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培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培超僅因與告訴人林宥仲有購車糾紛,竟與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晚間11時15分,分持鐵製棍棒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告訴人林宥仲之母經營之檳榔攤,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宥仲及張淳貿(起訴書誤載為茂),致告訴人林宥仲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與右頸部挫擦傷等傷害,並致硬腦膜下出血,告訴人張淳貿則受有左手肘之挫傷。
此外,被告與其同夥又打破告訴人林宥仲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及左右車窗玻璃,並打凹左側車身板金,復打破告訴人張淳貿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照後鏡,並打凹右前乘客座車身板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宥仲及張淳貿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宥仲及張淳貿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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