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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隆
許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港簡字第1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隆、許春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永隆雖預見其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未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其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上述土地之權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本意,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上述土地上私設其父「許看」之墳墓1 座,並種植果樹10棵,而竊佔上述土地,嗣告訴人林昭明經本院拍賣程序,購得上述土地,並於103 年8月14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許春雄雖預見其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未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其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上述土地之權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本意,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94年間某日,在上述土地上私設其兄「許龍坤」之墳墓1 座而竊佔上述土地,嗣告訴人林昭明經本院拍賣程序,購得上述土地,並於103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許永隆、許春雄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永隆、許春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林昭明之指訴、復有上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使用現況空照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祖產,其等有權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永隆於94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其父「許看」之墳墓1 座,並種植果樹約12棵;
被告許春雄於同年間某日,亦在上述土地上設其兄「許龍坤」之墳墓1 座,嗣告訴人林昭明經本院拍賣程序,購得上開土地,並於103 年8 月13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被告二人自陳外,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1 份、勘驗現場照片16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段0000地號測量成果圖1 份、天干地支60甲子與西元對照表1 紙、92年至103 年之麥寮鄉○○段0000地號空照圖12張(103 他1198號卷第4 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103 交查296 號卷第2 頁至第1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即行為人除須認識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外,尚須具有違反他人之意思,侵害他人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意思為必要。
又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自89年至104 年之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依該索引內容顯示,被告許永隆之父「許看」於86年10月15日因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至96年8 月2 日始由被告許永隆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此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1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麥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而被告許永隆於94年間於本案土地設有「許看」墳墓1 座及種植果樹等情,為繼承人使用繼承財產之方式,且卷內並無「許看」其他繼承權人表達反對之證據,另被告許春雄於94年間於本案土地設有「許龍坤」墳墓1 座,亦未見卷內有「許看」繼承人表達反對之證據,故起訴意旨以推論方式,認被告二人於94年間在上開土地設有墳墓及種植果樹等情,均屬無權使用,顯屬有誤,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竊佔故意之事證,難以告訴人嗣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即驟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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