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78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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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國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國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先於民國103年3月間,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ANI違法工作,經雲林縣政府於103年6月17日,以府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林順國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行政裁處後5年內即104年2月間某日起,僱用許可業已失效之印尼籍勞工KABUL INDRO(男,西元1991年11月1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卡威」,下稱「卡威」),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橋旁之「何金獅畜牧場」,從事養豬工作。

嗣經警於104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順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卡威」、侯富家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6 月17日府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供稱,其與妻子一同從事養豬業,因工作粗重,工作環境不佳,難以覓得本國勞工,又未及申請核准任用外籍勞工,才會聽信外籍勞力仲介所言,在已遭行政罰後,再度冒險聘用工作許可已逾期失效之外籍勞工。

被告稱其已經送出申請,等候勞動主管單位核准其養豬事業合法任用外籍勞工,日後將依法行事。

而被告本案雇用印尼籍勞工卡威,給予月薪新臺幣24,000元,且供給食宿,工作內容與被告夫妻相同,並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不當債務拘束等不法手段虐待勞工之情形。

應認被告違反行政規定固然造成外籍勞力管理之缺口,行為情節尚非重大。

末考量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一般,自營養豬為業,收入不豐,現仍在分期繳納前案行政罰鍰中,經濟狀況難謂良好,與父母及2 名就學中之子女同住,家庭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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