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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全
周晏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閔全、周晏任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23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光復路與新建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楊閔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晏任之身體,致周晏任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及前胸擦傷(0.2X0.2 公分)之傷害;
而周晏任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楊閔全後,徒手掐住楊閔全之頸部並毆打楊閔全之臉部,致楊閔全受有左顏面挫傷疼痛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閔全、周晏任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閔全、周晏任互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分別認被告2 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閔全、周晏任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及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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