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793,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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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亦規定甚明;

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

因上訴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本院將該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起算10日,算至104 年11月29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104 年11月30日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亦即算至104 年11月3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1 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上訴狀上之本院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狀章日期戳記在卷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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