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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繁祺與邱春霖均受雇於臺中市北屯區詠業人力服務派遣行,2 人均入住於該公司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員工宿舍,曾繁祺住其中一間房間、邱春霖則住另一間房間,各就其所居住之房間有獨立之監督權。
曾繁祺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見邱春霖在其房間睡覺,且房間房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邱春霖所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邱春霖所有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邱春霖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曾繁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37頁、第44至45頁;
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85頁、第88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春霖於警詢時證述其房內物品遭竊之過程等情大致相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90 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15790 號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並經證人即詠業人力服務派遣行負責人林聖紘、證人即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劉有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地檢署偵15790 號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4頁、第86至8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履歷表及切結書、易付發話通聯紀錄表、上開行動電話說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行動電話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偵15790號卷第29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7頁、第55至57頁、第59頁正反面、第74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縱屬同一處所,各有獨立之監督權,其獨立之房間,亦屬住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所居住之宿舍房間既係供其個人日常居住生活作息之場所,且有獨立之監督權,不論宿舍房間有無關上,即不失為住宅性質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強制猥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21號、侵訴字第2 號及六簡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及6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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