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82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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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1號
104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104 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零六公克、零點零四六二公克)連同外包裝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塑膠勺子一支,均沒收之。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信旭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之巷弄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0號旁,見顏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小貨車引擎並向前行駛數公尺,隨即遭顏00發現,林信旭乃棄車逃逸。

嗣經顏00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在附近草叢內查獲林信旭,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0206公克、0.0462公克)、注射針筒15支、塑膠勺子1 支及行竊所用鑰匙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5 月8 日、9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1至22頁)。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難謂良善,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亦應非難,所幸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經歸還被害人,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執行前與父母、弟弟同住,曾從事貼磁磚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為當時工作太累,才會施用毒品,又因為搭車載過頭,要步行返家,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才會下手行竊等語(見訴字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逕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0206公克、0.04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塑膠勺子1 支及鑰匙1 支,均是被告所有,分別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本案竊盜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9至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施用毒品及竊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104訴651號)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104毒偵1190號卷第25頁)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104 毒偵1190號卷第31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04毒偵1190號卷第26頁)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104毒偵1190號卷第10-14頁反面、15-16頁、18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0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證物照片1 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8頁)七、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04 毒偵1190號卷第27頁)
八、扣案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5支、塑膠勺子1支。
九、被告供述:
1.104 年9 月15日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正反面)
2.104年9月16日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反面)
3.104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104 毒偵1190號卷第20-21 頁)
(104易826號)
一、被害人顏00指述:
10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正反面)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三、扣案鑰匙1支
四、查獲照片(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5頁及104偵5411號卷第5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0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CK-7329號自用小貨車)(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七、被告供述:
1.104 年9 月15日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正反面)
2.104年9月16日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反面)
3.10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104偵5411號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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