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85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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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財福與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廣聖宮」之廟方人員素有爭執,民國104 年9 月13日17時30分許,被告再次前往「廣聖宮」,欲取用廟方人員準備供祭祀之飯菜時,因告訴人即廣聖宮管理委員會主持林憲勝表示不要提供被告保麗龍碗,被告遂以徒手方式取食,經在場之爐主蔡進源出手阻止後,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直接以雙手將擺放飯菜之桌子掀翻,造成桌上告訴人所管理祭祀用之飯菜(值約新臺幣2 千元)散落地面而不堪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 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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