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85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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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翊宸委請廖冠能拆除並整修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0 ○000 號房屋,廖冠能則委請鄭奇豐前往整修。

林清風原受鄭奇豐之雇用前往上址整修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鄭奇豐所拆除後置於該處之電線12.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44 元),並將前開電線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準備載往變賣,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巷00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清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⒈證人鄭奇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證人廖冠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

⒌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甫於103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程的交通指揮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哥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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