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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色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色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色桐委請張00為其汽車烤漆,張00乃向林00借用「00汽車材料行」(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00號)之場地進行烤漆工作,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13時許,張00先騎乘劉色桐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材料行,劉色桐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材料行會合,因劉色桐認為林00對於其車輛烤漆一事處處刁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4時7 分許,趁林00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00所有之汽車打蠟機1 台(韓國JEPSON牌,型號:3018,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將之放進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後騎車離去。
嗣林孟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林00於警詢時指述、張00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9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係源於雙方就車輛烤漆事宜之爭執,溝通不良而起,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一名就讀大學的兒子,目前因為罹患糖尿病,沒有工作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0頁),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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