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88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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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建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活動中心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8日19時1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反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毒偵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4頁及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9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200 號、102 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且甫經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旋不到3 個月之時間即再次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弟同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因與女朋友分手、心情不佳故施用毒品之動機,希望能判處罰金、伊目前工作休息時都幫母親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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