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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周暘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鄰居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住處兼營「界元商店」,並持來歷不明、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先撬開破壞「界元商店」後方廁所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後,再拔掉該窗戶,自窗戶口攀爬跨越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750元之香菸,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丙○○○於104 年9 月23日住院返家時,發現「界元商店」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訪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4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14、15頁;
本案卷第21頁及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10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1、22頁)、竊盜財物一覽表(警卷第12頁)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7 至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可供作撬開破壞「界元商店」後方廁所之玻璃窗使用,足認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撬開破壞「界元商店」後方廁所之玻璃窗,拔掉該窗戶,再自窗戶口攀爬跨越入內,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作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強制性交案件,於84年5 月9 日經以軍法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年10月5 日;
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3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其犯罪手段大致平和,且犯後透過輔佐人甲○○,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因重聽領有中度聽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9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26頁),且經診斷智能輕度不足,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7 月(累犯),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16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目前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未婚,與輔佐人同住,由輔佐人提供不足之生活費用,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但不識字,經診斷智能輕度不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峰香菸5 條。
二、七星香菸20條。
三、大衛杜夫黑豆香菸5 條。
四、金裝大衛杜夫白豆香菸5 條。
五、長壽白硬盒香菸10條。
六、長壽黃硬盒香菸10條。
七、BOSS蔚藍寶仕香菸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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