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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松田有多次竊盜前科,為低收入戶,患有腹部切口疝氣、橫結腸良性腫瘤、慢性腎衰竭等疾病,需要長期接受透析治療,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收入,僅仰賴政府核發低收入補助及殘障津貼度日,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20時許,見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陳00所有之房屋遭到法院執行拆屋還地,現場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扣案)進入陳00之上址房屋,以敲打取下、再攜回其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 鄰○○00號住處圍牆邊擺放之方式,共4 次徒步往返陳00之上址房屋,接續竊取陳00所有之鋁製門窗150 公斤及鐵條32.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打算轉賣給資源回收廠。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林松田在陳00之上址房屋內持上開鐵鎚敲打鋁製門窗、鐵條時,當場為附近鄰人許00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警方循線在林松田住處圍牆邊查獲上開失竊鋁製門窗及鐵條(均已發還陳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頁),核與被害人陳00於警詢時之指述、目擊證人許00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至21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11日雲院通103 司執丙字第22703 號函、104 年10月1 日雲院通103 司執丙字第22703 號函各1 份與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8頁、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被告持鐵鎚1 支竊取上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4 次往返被害人陳00之上址房屋竊取上開鋁製門窗、鐵條,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偷竊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依社會通念,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最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0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之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3 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已有明定。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為低收入戶,患有腹部切口疝氣、橫結腸良性腫瘤、慢性腎衰竭需要長期接受透析治療,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收入,僅仰賴政府核發低收入補助及殘障津貼度日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提出古坑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診斷證明書2 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為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9頁),依照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需要長期接受醫院各種治療,單憑政府的上開補助、津貼恐無法支應其生活,由此可見被告會犯竊盜罪,實有其令人憐憫之原因存在,而本案遭竊上開鋁製門窗、鐵條等物,經濟價值不高,也已經發還給被害人陳00,而被害人陳00亦不願追究被告的民事、刑事責任(見警卷第6 頁),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再三考量,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再犯偷竊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尚且否認偷竊,直到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前述各節,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獨居、無業之生活狀況,與表示:本案是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會去偷拿他人的鋁製門窗、鐵條等物要賣給資源回收廠,以後不會再偷拿他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免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竊盜並且構成累犯,在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的情況,自不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免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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