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90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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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貳瓶(含塑膠瓶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21時許,在嘉義市「合家歡KTV 」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毛毛」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2 瓶(總淨重1000.96 公克,純度85% ,總純質淨重850.81公克)而持有之。

經警於同年10月1 日2 時5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前,因盤查並經同意搜索而扣得甲○○身上藏放之愷他命2 瓶,及甲○○丟棄於路邊之愷他命1 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 年10月15日,KH/2015/A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愷他命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持有之數量約1 公斤,純度甚高,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散播,然被告以1 次高達200,000 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毒品,已實際助長毒品犯罪之盛行,而國內青少年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嚴重,履為報載,對於校園安全及青少年身體健康均有不輕之危害,依被告持有之數量,其犯罪情節實屬嚴重,難以輕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於短時間內又接觸毒品,而被告本件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仍有依賴毒品之不當宿習,若未能及時徹底戒除被告之毒品濫用行為,恐使被告再陷毒害,無法自拔,其後果無非罹於散播毒品重罪之徒,抑或因施用毒品對身體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基於刑罰矯正被告及促使被告重拾社會正常生活之考量,本件被告之犯行實不宜從輕。

另斟酌被告與母親同住,父親因意外死亡,家庭狀況並非完整;

開設茶行為業,月收入約2 萬至5 萬元;

國中畢業即未再就學,短暫之學校教育未能養成被告穩定之心性,亦未能培養被告謀生之技能;

曾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愷他命1 包、2 瓶,為管制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塑膠瓶2 瓶,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至於鑑驗用磬之毒品,因失去毒品之本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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