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9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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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棋
黃俊榮
謝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猛亮無罪。

事 實

一、張嘉棋、黃俊榮及謝猛亮(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前之102 年間某日,由黃俊榮騎乘機車搭載張嘉棋,謝猛亮則獨自騎乘打檔機車,三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附近閒晃,張嘉棋及黃俊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廖明清管理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無人居住之工寮電箱雖已曾遭人竊盜,然仍有留存部分電纜線,張嘉棋進入其內,見裡面確實遺有電纜線,乃自行走出工寮外,向不知情之謝猛亮借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黃俊榮不知張嘉棋向謝猛亮借用螺絲起子),獨自逾越原先共同普通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螺絲起子將電箱打開,竊取其內之電纜線,黃俊榮則在旁將竊得之電纜線收拾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嗣張嘉棋與黃俊榮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附近田地工寮內剝皮,再由黃俊榮將銅線持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900 元,由張嘉棋與黃俊榮朋分。

二、案經廖明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廖明清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未具結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張嘉棋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黃俊榮及謝猛亮部分)、證人即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張嘉棋及謝猛亮部分)、證人即被告謝猛亮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部分),檢察官及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94至102 頁),核與證人廖明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76頁),被告謝猛亮亦坦承曾與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前往湖山里附近,並有出借1 支螺絲起子與被告張嘉棋等語(見本院卷第96、134 頁),另有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犯罪之證據,是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張嘉棋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既足以打開電箱(見警卷第2 頁),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

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

核被告張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惟被告謝猛亮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詳後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難採憑,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

被告張嘉棋持螺絲起子竊盜部分,將普通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已逸脫原本2 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之外,被告黃俊榮對此並不知情,亦難以預見,故難令被告黃俊榮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惟就普通竊盜部分,仍與被告張嘉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嘉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黃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張嘉棋、黃俊榮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嘉棋於103 年2 月3 日因涉嫌其他竊盜案件,接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張嘉棋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張嘉棋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涉犯上開竊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竊取被害人之電線變賣,造成被害人損失,惟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張嘉棋自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姐姐及弟弟,被告黃俊榮自陳入監前在家照顧母親,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㈤被告張嘉棋持以竊取電纜線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謝猛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猛亮與張嘉棋、黃俊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9 日前某日之102 年間(起訴書原記載102 年11月23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分別騎乘2 輛機車(黃俊榮自騎1 輛,張嘉棋、謝猛亮共乘1 輛)行經廖明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之工寮外,見廖明清所有之電纜線擺放在上址電表箱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電表箱內之電纜線(約長100 公尺),並搬運至張嘉棋位於雲林縣古坑鄉石坑農田之工寮內,以刀削去電纜線之絕緣皮取出銅線後,由黃俊榮負責變賣,所得1,900 餘元,平均分配,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謝猛亮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謝猛亮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猛亮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之供述及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猛亮固坦承曾與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張嘉棋及黃俊榮曾經前往湖山里1 次,我有遇到我的朋友,我在那裡和我的朋友聊天,螺絲起子是我騎的打檔機車用來拔火星塞的,張嘉棋有問我有沒有螺絲起子,我說有啊,但我不知道張嘉棋和黃俊榮去竊取電纜線,而且我騎的打檔機車前面根本沒有腳踏板的地方,不可能放電纜線,我真的沒有印象有分到錢,況且我和黃俊榮本來就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9 日前之102 年間某日,與被告謝猛亮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附近閒晃,被告張嘉棋見○○里○○路00號工寮之電箱雖已曾遭人竊盜,然仍有留存部分電纜線於其內,被告張嘉棋即向被告謝猛亮借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螺絲起子將電箱打開,竊取其內之電線,黃俊榮則在旁將竊得之電纜線收拾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嗣張嘉棋與黃俊榮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附近田地剝皮,再由黃俊榮持往變賣得款1,9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謝猛亮所騎之機車為打檔機車,並無前方腳踏板空間,亦為被告3 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謝猛亮是否參與上開犯行,茲整理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之供述及證述如下:⒈被告張嘉棋於103 年2 月3 日警詢時供稱:102 年某日,我與黃俊榮及謝猛亮騎車到雲林縣梅林里檨子坑土雞城對面(按: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工寮),我們用螺絲起子開啟鎖在電表內的電線,再將電纜線抽出,拿到古坑鄉石坑農田工寮內,用刀削電纜線的皮,銅線由黃俊榮拿去變賣,3 個人都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嗣於104 年1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把電纜線拉出來,黃俊榮也幫忙拉,謝猛亮則把電纜線收好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電纜線賣得的錢由3 人平分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猛亮有去,但他沒有和我們一起去拿電纜線,他在外面等,他沒有要和我們一起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偷電纜線這次,謝猛亮騎機車載我,黃俊榮自己騎一台,那時候我們三個人每天都在一起,因為那是山上,我晃去那裡看一下,看到電纜線,我就下來問謝猛亮有沒有螺絲起子,他說有,我就從他的置物箱借他的螺絲起子,我和黃俊榮就進去偷電纜線,我沒有叫謝猛亮把風,謝猛亮在外面等,他在外面和別人說話,謝猛亮的腳踏板那裡也有載電線,電纜線是黃俊榮拿去變賣的,錢是黃俊榮分的,有沒有分給謝猛亮我不知道,黃俊榮說他要拿一點給謝猛亮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反面)。

⒉又被告黃俊榮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張嘉棋及謝猛亮一起前往該處,張嘉棋拉下牆上的電纜線,我負責把電纜線收起來放在機車腳踏板,謝猛亮則都在一旁觀看,然後我們拿去張嘉棋住家附近田地處理,由張嘉棋處理外皮,我拿去變賣,3 人都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 頁),嗣於103 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張嘉棋負責剪電纜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帶工具,我負責收電纜線,謝猛亮則在旁邊看,不知道在把風還是在觀看,後來謝猛亮也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又於104 年1 月19日偵訊時證稱:張嘉棋負責拉電纜線,我在下面負責收電纜線,謝猛亮站在旁邊,有幫忙(把電纜線)拿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猛亮也有去現場,我和張嘉棋偷出來,謝猛亮才知道我們去偷,他沒有動手,他在附近和朋友說話,他沒有要和我們一起偷的意思(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俊榮、謝猛亮騎機車到斗六市湖山里晃晃,我騎一台機車,張嘉棋和謝猛亮騎一台,印象中謝猛亮遇到朋友,所以我載張嘉棋,因為我載張嘉棋時發現我們騎錯路,在那裡發現有一個工寮沒有人住,看到有電纜線,張嘉棋走過去看,有電纜箱,電纜線露出來,張嘉棋就拉出來,這時我記得謝猛亮在附近的路邊,(後改稱)張嘉棋在騎樓那邊,我算是在庭院,謝猛亮在我左方的樹下,張嘉棋把電纜線拿出來丟在門口地上,我把電纜線收起來放在我機車的腳踏板上,謝猛亮沒有幫忙,謝猛亮的機車也沒有放電纜線,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張嘉棋帶我去他家附近剝皮,然後我拿銅線去賣,賣得的錢我有拿給謝猛亮,因為我之前有跟謝猛亮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反面)。

㈢細繹被告張嘉棋前開供述及證述,被告張嘉棋於警詢時並未具體描述被告謝猛亮如何參加竊盜犯行,嗣於偵訊時才證稱被告謝猛亮協助收拾電纜線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等語(按:未明確特定是謝猛亮或黃俊榮的機車腳踏板),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翻異前詞,供稱被告謝猛亮只是在外面等待,並沒有與其和黃俊榮共同偷竊之意等語,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謝猛亮的機車腳踏板也有載電纜線等語。

被告張嘉棋對於被告謝猛亮是否有參與竊取電纜線,前後說詞反覆歧異。

觀諸被告張嘉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猛亮的機車腳踏踏板處有載電纜線等語,惟被告謝猛亮騎乘之機車為打檔車,前方並無腳踏板空間,如何放置電纜線?被告張嘉棋此部分說詞顯與事實不符,益顯示被告張嘉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謝猛亮有協助將電纜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等語,有可疑之處而難以遽信。

而被告黃俊榮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供稱被告謝猛亮僅在一旁觀看,並未幫忙搬電纜線等語,然於第二次偵訊時卻突然證稱被告謝猛亮有幫忙把電纜線拿到機車上,直指被告謝猛亮參與竊盜犯行,為何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未描述被告謝猛亮如何參與犯行,卻遲至第二次偵訊時才為上開證述,其記憶是否因時間經過而有誤,亦有可疑。

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不利於被告謝猛亮之上開供述及證詞,已存在明顯的瑕疵,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之供述及證述內容亦多所歧異,本院對於被告謝猛亮是否參與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

㈣再者,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雖於103 年1 月19日偵訊時一致證稱渠等2 人在拉電纜線時,被告謝猛亮有協助將電纜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等語。

惟查,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前開對被告謝猛亮不利之自白,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案證人廖明清係因被告張嘉棋自首竊盜犯行後,經警方通知前來說明,始知其管理之電纜線遭竊,其並未親見目睹電纜線遭竊之過程;

又現場照片20張,僅能顯示證人廖明清之工寮電纜線遭竊之狀況及位置,亦無從顯示被告謝猛亮與證人廖明清之電纜線遭竊有何關連,故卷內除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不利於被告謝猛亮之自白及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上開2 人陳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㈤從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謝猛亮是否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共犯即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之自白已有明顯瑕疵,亦無其他與被告謝猛亮涉犯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相關聯證據存在,故尚不得以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前開有瑕疵之自白及證詞,作為被告謝猛亮犯罪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謝猛亮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猛亮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謝猛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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