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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湯富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代號:OD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2 號、第29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 年7 月7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不良,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獨自居住,入監前在做散工之生活狀況,及其表示:本案係因為即將入監執行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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