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緝,1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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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信俞曾為許朝欽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0 號之「正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有公司)」員工,楊苓偵亦為正有公司員工,許煬明為許朝欽友人,許朝欽並稱許煬明為乾爹,其等四人互相間有所認識。

李信俞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正有公司辦公室內,與許朝欽等人一同打麻將,詎李信俞竟因故失控,將麻將桌翻覆後外出,同日晚間11時許,李信俞持彎刀乙把(未扣案),返回正有公司辦公室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在場之許朝欽、楊苓偵、許煬明恫稱:「我沒有錢,你們有沒有錢?」等語,致許煬明心生畏懼,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予李信俞(已歸還)。

至許朝欽、楊苓偵雖因而心生畏懼,但仍以未帶錢在身上為由,拒絕將身上財物交付予李信俞,而使李信俞未得逞。

嗣許朝欽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朝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信俞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欽、楊苓偵、許煬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易字第634 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可以採信。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

換言之,強盜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應包括即時以脅迫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

至於是否「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

反之則否。

查本件被告雖持刀進入正有公司辦公室內,但被告僅廣泛向在場之許朝欽、楊苓偵、許煬明恫稱:「我沒有錢,你們有沒有錢?」等語,並未持刀指向任何特定人,亦未對特定人恫以:如不交出財物,將持刀進行砍殺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言語,加以案發時,被告僅有獨自一人持刀,相對於許朝欽、楊苓偵、許煬明三位成年人,本屬勢單力薄,以被告獨自持刀之力量,客觀上難使許朝欽等三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參以被告與許朝欽等人原本即有所熟識,及證人許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信俞沒有持刀指向我,他拿刀時,我有點怕,也有兇他「你在做什麼」,我認為我是他的師父,他不敢做什麼,而且我也會防他,他如果敢靠近,我就把桌子踢過去,讓他撞到桌子等語(本院易字第634 號卷第77、78頁);

楊苓偵證稱:李信俞拿刀時,我會怕,我身上有錢,但沒有給他等語(本院易字第634 號卷第82頁);

許煬明證稱:李信俞持刀出來時,我稍微有點怕等語(本院易字第634 號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懼,但應未達至使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下(認識、己方人數較多、行為人未有壓制自由意志之行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僅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對許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對許朝欽、楊苓偵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對許煬明)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對許朝欽、楊苓偵),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罪名及法條(本院易緝卷第61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已補充原公訴意旨,並由本院逕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恐嚇為手段,對許煬明、許朝欽、楊苓偵施以恐嚇取財,並自許煬明處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許朝欽、楊苓偵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許煬明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易字第634 號卷第86頁),且被告亦將1,000 元歸還許煬明,可見本事件已平息,應毋庸對被告從重量刑。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於臺塑六輕廠區從事配管工,日薪2,800 元,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西瓜刀1 把,並非被告用以恐嚇取財之工具,業據被告及上開三位證人證述明確(本院易字第634 號卷第79、83、86頁),足認該西瓜刀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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