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緝,2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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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先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先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10月30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廖先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先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布袋戲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四名子女,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雖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查,法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審酌時,並不受被告過去因施用毒品所受判決之刑度拘束,且被告因毒品濫用上癮而持續施用毒品,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縱然一犯再犯,量刑上仍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事項,而不宜以前案施用毒品所判刑度為基礎下,一次又一次持續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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