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智易,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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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虎智簡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翊安明知其自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100 餘元購得之CHANEL(雙C )耳環,係他人為行銷目的,未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商標如附件所示)人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上述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品,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使用ying520178帳號,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即CHANEL(雙C )耳環1 個予陳畇澄。

㈡、被告周翊安明知其自淘寶網以100 餘元購得之CHANEL(雙C)背心、耳環、項鍊等物,係他人為行銷目的,未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人即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之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上述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品,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使用ying520178帳號,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即CHANEL(雙C )背心1 件、耳環2 個及項鍊1 條予曾荺閔。

嗣遭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背心1 件及耳環2 個。

因認被告周翊安涉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明知附件所示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就其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持有之項鍊、耳環、衣服、髮夾等商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於103 年4 月17日19時54分、103 年4 月19日3 時30分許、103 年4 月19日16時15分、103 年5 月12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0 樓之0租屋處,以電腦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ing520178」,張貼上開商品照片,並以129 元至215 元不等之標價陳列販賣,嗣為警上網巡邏發覺,佯裝買家下標購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822號、第5203號提起公訴及103 年度偵字第5925號移送併案審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附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條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附卷可參。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其法律概念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拓展據點而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販賣地點、起迄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販賣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是除有具體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果係另行起意、進而實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者外,應就行為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包括論以一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罪,方屬適法(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智上易字第25號、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103 年4 月間起,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0 樓之0 租屋處,以電腦連結上網後,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申請之「ying520178」帳號張貼上開仿冒商品照片,並分別以129 元、130 元陳列販賣,迄至同年警方上網巡邏發覺,並於同年6 月1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依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3 、4 月間開始陸續上傳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且自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15日均有出貨紀錄(見竹市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12頁,104 年度偵字第163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參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周翊安是接續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與業經判決確定之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在時間上,堪認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方屬適法。

㈣、準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翊安上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自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堪以認定,故檢察官就與前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又以104 年度偵字第163 號向本院起訴,乃係就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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