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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麟
薛宇峻
劉政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麟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宇峻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政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鴻麟、薛宇峻及劉政賢均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本院逕予更正,如附件一)、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如附件二)、00000000(如附件三)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如附件四)、00000000(如附件五)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如附件六)、00000000(如附件七)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鴻麟向不詳之人購買附表一所示等仿冒商標衣物,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晚間(聲請書誤載為23日,本院逕予更正),在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中興夜市內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陳列該等服飾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薛宇峻及劉政賢則協助叫賣,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若干件。
嗣於103 年5 月24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衣褲共409 件,及附表二之衣褲共159 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人丁啟順於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70頁;
結文第73頁)。
㈡證人林欣期於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70頁;
結文第72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 至12頁)。
㈣蒐證暨搜索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22至25頁)。
㈤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警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6頁)。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警卷第28至29頁)。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警卷第30頁)。
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警卷第31至32頁)。
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理人林穎甄之鑑別委任狀影本2 份(警卷第38至39頁反面)。
㈩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2 份(偵卷第41至4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案物品清單-103年保字第761 號(偵卷第43頁)。
扣案物品照片8 張(偵卷第44至4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
必爾斯藍基公司103 年9 月4 日函文及扣案物估價表1 紙(偵卷第79、84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偵卷第80至83頁)。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6 紙(偵卷第85至90頁)。
劉政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號、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48至53頁反面)。
本院當庭勘驗劉政賢警詢筆錄(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65頁正反面)。
本院當庭勘驗照片44張(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73至91頁)。
本院104 年2 月4 日調解筆錄(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96至97頁)。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4 年2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及104 年5 月7 日刑事補正狀檢附刑事委任狀及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98至99頁、第102 至108 頁)。
本院104 年4 月9 日、30日、6 月30日電話記錄單共3 紙(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101 、110 至111 頁)。
扣案之阿迪達斯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衣褲282 件(起訴書誤載為280 件)、彪馬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衣褲58件、必爾斯藍基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衣褲69件(起訴書誤載為62件)、其他廠牌衣褲159 件(起訴書誤載為168 件)(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17頁;
103 保管檢字第350 號)。
被告林鴻麟:①被告林鴻麟於103 年5 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 至3頁反面)。
②被告林鴻麟於103 年11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
③被告林鴻麟於104 年1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
④被告林鴻麟於104 年1 月13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
被告薛宇峻:①被告薛宇峻於103 年5 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 至5頁)。
②被告薛宇峻於103 年7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54至56頁)。
③被告薛宇峻於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70至71頁)。
④被告薛宇峻於103 年11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
⑤被告薛宇峻於104 年1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
⑥被告薛宇峻於104 年1 月13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
被告劉政賢:①被告劉政賢於103 年5 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 至7頁)。
②被告劉政賢於103 年7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49至51頁)。
③被告劉政賢於103 年8 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70至71頁)。
④被告劉政賢於103 年11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
⑤被告劉政賢於104 年1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
⑥被告劉政賢於104 年1 月13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鴻麟、薛宇峻及劉政賢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3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 人同時同地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林鴻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薛宇峻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政賢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中智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雖被告林鴻麟表示103 年5 月24日當日沒有賣幾件衣服,獲利僅1 、2 仟元,被告劉政賢、薛宇峻沒有獲利,但被告3 人之行為已經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且也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致商標權人合法之商譽及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應加以非難,被告3 人雖於104 年2 月4 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調解成立,然迄今未賠償分文,兼衡酌被告林鴻麟自陳目前在打零工,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薛宇峻自陳目前在打零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被告劉政賢自陳目前無法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409 件,係侵害告訴人3 家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159 件,無證據證明侵害該等公司之商標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勘驗數量│備註 │
├──┼───────┼────┼────────────┤
│ 1 │阿迪達斯公司註│282 件 │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280 件│
│ │冊/ 審定號0130│ │ │
│ │0822、00000000│ │ │
│ │、00000000號商│ │ │
│ │標圖樣衣褲 │ │ │
├──┼───────┼────┼────────────┤
│ 2 │彪馬公司註冊/ │58件 │(空白) │
│ │審定號00000000│ │ │
│ │、00000000號商│ │ │
│ │標圖樣衣褲 │ │ │
├──┼───────┼────┼────────────┤
│ 3 │必爾斯藍基公司│69件 │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62件 │
│ │註冊/ 審定號00│ │ │
│ │121534、001215│ │ │
│ │33號商標圖樣衣│ │ │
│ │褲 │ │ │
├──┼───────┼────┼────────────┤
│合計│ │409 件 │ │
└──┴───────┴────┴────────────┘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勘驗數量│備註 │
├──┼────────────┼────┼────┤
│ 1 │疑似鬼洗、地藏小王(JIZO│90件 │扣案物品│
│ │-BOSATSU) │ │清單誤載│
├──┼────────────┼────┤為168件 │
│ 2 │疑似Mercedes-Benz │2 件 │ │
├──┼────────────┼────┤ │
│ 3 │疑似LACOSTE │2 件 │ │
├──┼────────────┼────┤ │
│ 4 │疑似JackWolfskin │1 件 │ │
├──┼────────────┼────┤ │
│ 5 │疑似PLAY │7 件 │ │
├──┼────────────┼────┤ │
│ 6 │疑似ECSTASY │1 件 │ │
├──┼────────────┼────┤ │
│ 7 │疑似STAYREAL │1 件 │ │
├──┼────────────┼────┤ │
│ 8 │疑似newbalance │1 件 │ │
├──┼────────────┼────┤ │
│ 9 │疑似Aape │1 件 │ │
├──┼────────────┼────┤ │
│10 │疑似Levi's │29件 │ │
├──┼────────────┼────┤ │
│11 │疑似The NORTH FACE │3 件 │ │
├──┼────────────┼────┤ │
│12 │疑似agnis b. │4 件 │ │
├──┼────────────┼────┤ │
│13 │疑似Polo │17件 │ │
├──┼────────────┼────┤ │
│合計│ │159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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