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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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男
姚文堂
廖富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簡易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啟男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姚文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777 金美滿彈珠台」(含IC版)壹臺、「水滸傳賭博電玩」(含IC版)壹臺,均沒收之。

廖富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777 金美滿彈珠台」(含IC版)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啟男為址設雲林縣崙背鄉○○路000 號之快樂城電子遊戲場(下稱快樂城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雇用彭莠珊、林靜怡、周佩巧擔任服務員,自民國103 年1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啟男綜管快樂城遊戲場一切人事財務等事務,而彭莠珊、林靜怡及周佩巧,則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在快樂城遊戲場內所提供之各式遊戲機臺以5 比1 至1 比20不等之開分、洗分比例,將賭客把玩遊戲機臺後取得之分數換算為積分並兌換為積分卡(或稱寄分卡),再憑積分卡在快樂城遊戲場內兌換成現金;

反之,若賭客未能自遊戲機臺取得分數,所兌換之現金則成為快樂城遊戲場之獲利,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金錢(彭莠珊、林靜怡及周佩巧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20時10分許,賭客姚文堂把玩之「777 金美滿彈珠台」、「水滸傳賭博電玩」2 機臺、廖富棋把玩「777 金美滿彈珠台」機臺,賭客張振隆、蔡坤晏及李佳峰在快樂城遊戲場分別把玩「威鯨傳奇」、「水滸傳」、「game」、「777 金美滿彈珠台」等機臺(張振隆、蔡坤晏及李佳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際,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展開搜索,並在兌換籌碼處扣得新臺幣(下同)2,740 元、寄分卡23張、電子遊戲機31臺(含IC板31塊)、電腦主機1 臺及電腦螢幕1 臺等物品,及由姚文堂主動提出賭博所得之3,000 元現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彭莠珊、林靜怡、周佩巧之供述筆錄。

㈡證人張振隆、蔡坤晏、李佳峰之供述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勘查報告1 份。

㈣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2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㈤被告廖啟男、姚文堂、廖富棋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廖啟男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廖啟男所為上開犯行,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密接之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廖啟男又與同案被告彭莠珊、林靜怡、周佩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廖啟男出於同一賭博決意所為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論處,起訴書認應論以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爰加以更正。

㈡核被告姚文堂、廖富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廖啟男、姚文堂、廖富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廖啟男原以經營農場行為業,同時投資本案電子遊戲場,該店並領有電子遊戲場執照,期望能有較豐厚之收入。

其積極營生拓展經濟來源本係人之常情,然竟將店內之機臺供作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使用,以積分20分兌換1 元之方式,助長店內賭客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被告廖啟男雖供稱該店均由員工管理,但其為負責人,引進31臺賭博性遊戲機檯,經營賭博規模不小,其所為對純樸民風造成不良影響。

被告姚文堂做工為業、廖富棋以務農為業,其2 人都是在工作之餘以閒錢前往本案店內消費,本意係求娛樂,然藉由電子遊樂機台與店家對賭可期望獲得額外金錢,心態僥倖亦不可取,惟被告廖富棋每次進入該店所用之賭資約為1,000 元左右,被告姚文堂則不一定耗費多少賭資,但2 人皆約以一個月1 至2 次之頻率前往,沈迷賭博之程度應屬有限。

考量被告廖啟男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姚文堂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

廖富棋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審酌被告廖啟男現已無投資事業,受雇於他人賺取家庭開銷,被告姚文堂有母親與2 名女兒、被告廖富棋有母親與2 子,均有家庭關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2,740 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自被告姚文堂身上扣得之現金3,000 元,係被告姚文堂持積分向櫃臺人員甫換得之財物,經其供述明確(警卷第41、42頁),為其所有,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姚文堂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被告姚文堂把玩之「777 金美滿彈珠台」(含IC版)1 臺、「水滸傳賭博電玩」(含IC版)1 臺、被告廖富棋把玩之「777 金美滿彈珠台」(含IC版)1 臺,均係被告姚文堂、廖富棋當場與被告廖啟男對賭之器具,業經證人林靜怡及被告姚文堂、廖富棋供述明確(警卷第26頁、第42頁、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分別被告廖啟男、姚文堂、廖富棋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4.而扣案之「威鯨傳奇」(含IC版)1 臺、「水滸傳」(含IC版)1 臺、「game」(含IC版)1 臺、「777 金美滿彈珠台」(含IC版)1 臺等遊戲機,則係被告廖啟男當場與賭客張振隆、蔡坤晏、李佳峰對賭所用之器具,有證人張振隆、蔡坤晏、李佳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50頁、第58頁、第62頁、第67頁);

其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遊戲機臺,亦全數可以以積分兌換現金,經被告廖啟男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背面),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在被告廖啟男罪刑項下沒收之。

5.此外,扣案之計分卡23張,皆係被告廖啟男犯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廖啟男所有,應在其罪刑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腦、螢幕各1 台,未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未能證明係被告廖啟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新潘金蓮」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貳臺  │
│    │                                    │      │
│    │                                    │      │
├──┼──────────────────┼───┤
│二  │「封神傳」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貳臺  │
├──┼──────────────────┼───┤
│三  │「超悟空」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參臺  │
├──┼──────────────────┼───┤
│四  │「世界之窗」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貳臺  │
├──┼──────────────────┼───┤
│五  │「HUGA2 」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貳臺  │
├──┼──────────────────┼───┤
│六  │「剛果王」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貳臺  │
├──┼──────────────────┼───┤
│七  │「HUGA」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肆臺  │
├──┼──────────────────┼───┤
│八  │「北斗 拳」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壹臺  │
├──┼──────────────────┼───┤
│九  │「八代將軍」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壹臺  │
├──┼──────────────────┼───┤
│十  │「番長」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壹臺  │
├──┼──────────────────┼───┤
│十一│「南國RUSH」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壹臺  │
├──┼──────────────────┼───┤
│十二│「777 金美滿」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參臺  │
├──┼──────────────────┼───┤
│十三│「水滸傳」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參臺  │
├──┼──────────────────┼───┤
│十四│「game」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壹臺  │
├──┼──────────────────┼───┤
│十五│「幸運接龍」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壹臺  │
├──┼──────────────────┼───┤
│十六│「幸運鬥地主2 」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壹臺  │
│    │)                                  │      │
├──┼──────────────────┼───┤
│十七│「威鯨傳奇」遊戲主機(含IC版壹片)  │壹臺  │
├──┼──────────────────┼───┤
│十八│寄分卡                              │貳拾參│
│    │                                    │張    │
├──┼──────────────────┼───┤
│十九│帳冊                                │壹本  │
├──┼──────────────────┼───┤
│二十│現金                                │新臺幣│
│    │                                    │貳仟柒│
│    │                                    │百肆拾│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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