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1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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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諭
丁信中
許深柱
黃信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被告4 人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訴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簡易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丙○○、戊○○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周○志(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部分,業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李○宏、周○諒(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部分,另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併排行進」、「佔據快車道」等將壅塞道路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 月10日晚上,聚集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麥當勞附近相約飆車。

乙○○提議及計畫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下簡稱虎尾分局)公署前時,朝公署丟鞭炮,以侮辱公署,乙○○、甲○○、丙○○、戊○○遂另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由乙○○發放鞭炮給其他人,而為下列行為:㈠同日晚間某時起至次日4 時9 分許止,由乙○○騎乘許信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載少年周○諒;

周○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以不明物體遮避車牌以躲查緝;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少年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戊○○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一行人自麥當勞出發行經虎尾鎮之環圓附近郵局,於同日3 時53分許,沿虎尾鎮光復路、弘道路口、光復路與文科路口,再逆向騎至文科路與東明路口等路段,其等於前開路段行駛時,無視於道路上尚有其他用路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管制,以「集體併排行進」、「佔據快車道」等之方式壅塞上述道路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

㈡嗣乙○○等人在虎尾鎮文科路、東明路口(即大成商工職業學校附近)集結後,沿文科路往光復路上之虎尾分局來回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許,乙○○等人騎乘機車再度行經虎尾分局前時,由乙○○、周○志、甲○○等人將鞭炮點燃後往虎尾分局丟擲引爆以侮辱公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丙○○、戊○○之供述筆錄及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周○志之證述筆錄。

㈢證人即少年李○宏之證述筆錄。

㈣證人即少年周○諒之證述筆錄。

㈤職務報告書及警察繪製之被告等人騎乘機車行經及逃逸路線圖各1 份。

㈥103 年8 月11日虎尾圓環監視器光碟1 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為抽象之謾罵,再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經驗判斷,該行為人之舉止將使公署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4 人謀議既定,由其中數人騎車經過虎尾分局前之際,朝公署丟擲鞭炮,造成不規則之爆炸聲響與火藥燒灼震動、眾多機車高速呼嘯而過助陣之噪亂,立即影響在內人員之辦公及減損民眾對該公署之查緝不法效率之觀感,應足該當「侮辱」之要件。

其等具有藉此挑釁行為以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使不特定之在內員警難堪之侮辱犯意甚明。

核被告乙○○、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被告4人間就上開2 罪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同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 人雖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向警察局丟擲鞭炮之行為,惟就聚眾飆車之行為均自始坦承,且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刑事責任,態度良好。

被告4 人年齡相仿,犯本案時均為19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提出計畫之人,被告甲○○則實際丟擲鞭炮,被告丙○○、戊○○則同時騎乘機車在道路急行助陣,4 人犯本案動機皆不脫晚間同儕互相邀約、認為好玩,而當晚騎機車同行之人數眾多,被告4 人行為雖罔顧他人道路往來安全與夜間安寧,且仗恃人多、機車速度快難以及時查緝,集體行動,由特定人向警局投擲鞭炮,藉此挑釁警察、侮辱公署,然考量被告4 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容易衝動,且被告乙○○、丙○○更在東窗事發逃離之際騎車相撞、丙○○人車倒地,亦因本案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宜給予適當刑罰之評價給予教化,助其反省並回歸社會。

末考量被告4 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乙○○役畢不久,從事水泥工為業,工作穩定,因雙親工作地點不同,與雙親未同住;

被告甲○○與大家庭同住,從事機械拆裝為業;

被告丙○○與祖父母同住,從小父母離異,目前在家中幫忙養豬為業;

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後因服義務役受徵召入伍,並受家人鼓勵轉服志願役,被告4 人均有正當職業與家庭支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4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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